简析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和性质
论文摘要 检察职权的职权性结构包括刑事司法权和执法司法监督权两大基本权力。其中刑事司法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又可进一步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
  论文关键词 检察职权 职权性结构 司法监督权
  职权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共同体通过宪法产生出一种人造组织即国家机构,在整体上赋予国家机构以公共权力行使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分离……”,豍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分解与结构分离使国家权力不仅作为整体存在,而且被具体化了。这种被具体化的、固定地与国家机构相联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即为职权”。豎这是从自然法学的角度对职权下的定义,也是职权的应然涵义。检察职权是我国国家权力初级划分中的一种,这一地位决定了检察职权的内容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职权主体对职权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创设或者废止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者改变职权的范围与界限。明确这一点对于把握检察职权的结构有着基础意义。所谓职权性构成,笔者意指对检察职权根据职责和任务进行的分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
检察职权体系。每一项权力总是对应着一项公共管理任务而生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管理任务,势必产生不同性质的职权,也就产生了职权性分类的客观依据。
  一、检察权的职权性结构及论证
  检察职权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类基本权力:一是刑事诉讼权,二是执法司法监督权。豏刑事诉讼权又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进一步又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权和刑检监督权。针对以上内部结构的设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将检察职权的基本结构分为两大类职权的理由
  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就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推进者或者终结者,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而对三大诉讼中各诉讼参与机关的监督权都属于监督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不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是司法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为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驾
护航。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的过程中,职权的性质、任务和运行模式都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和事中权,因为作为诉讼的掌控者,对一定的诉讼事务作出决定是其根本职责。后者是一种建议权和事后权,因为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主体已经完成的职权行为从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监督纠正的建议是其根本职责。
  (二)再审抗诉权不属于公诉权
  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结制,在一审刑事裁判产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公诉人有权提起抗诉来引发二审程序,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这一抗诉,但这是检察一体原则导致的,体现的是一体化的公诉权。只要判决没有生效,这种提抗的目的和功能与一审的公诉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没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过努力,使最终的裁判体现自己的诉讼意图。这与诉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应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再审抗诉则不一样。虽然从抗诉的行为样态,以及法院的审判模式来看,其与二审抗诉大同小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最终意见之后进行的。这意味着虽然此时的职权行为也叫抗诉,但如果真是站在“诉”的角度来看待和理解它的话,则法院根本没有受理的义务,因为根据二审终结制,该案已经完结,案件双方对
该案都不再具有诉权。这种抗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恰恰是因为这种诉根本不是诉之原理意义上的诉,而是监督原理意义上的诉,换言之,在这一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再是“三造”诉讼结构中之“一造”的角,而是诉讼监督之监督者的角。正是由于他是监督者,他才能够在判决生效后,也就是被监督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职权行为之后,从监督的角度对被监督者提出纠正建议,并导致重新审判的结果。因此,再审抗诉本质上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而非公诉权的体现。
  (三)强制措施权不是侦查权
第一,强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务与侦查措施有着明显区别。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在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纵观五项强制措施,其莫不是为了确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诉讼活动的开展。而侦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则在于发现、获取和搜集各种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诚然,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强制措施能够有效确保侦查主体向嫌疑人开展各项侦查措施以获取证据,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但这种联系并不能否定两者在功能、任务因而在性质上的区别,也并不意味着强制措施能够归属于侦查措施。第二,强制措施有其独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确保各项
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它本身并不是诉讼活动,而只是确保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因为诉讼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须亲历参加诉讼则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离诉讼。所以法律创设了强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离,保证诉讼基本要素的齐全,这样诉讼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够开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离诉讼的情况,所以法律对侦查、公诉、审判主体都赋予了一定的强制措施权。如果说强制措施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那么当法院在行使强制措施权时,也就意味着法院在行使侦查权,而这从法理上讲显然是一个谬误。
(四)批捕权是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
  并把批捕权排除在执法司法监督权的范围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权实质是一种决定权,而不是一种建议权。因为批捕活动并不是在侦查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再对其决定进行监督和复查,而是直接代替侦查机关对是否逮捕作出决定。换言之,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权被法律剥夺了,转而被赋予给了检察机关。这与执法司法监督权的建议性和事后性显然不一样。用通俗的话来讲,即批捕是在“办案”,而不是执法司法监督意义上的监督。
  二、浅议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所谓性质,是指事物的特性、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所以笔者认为,当我们讨论一个事物的性质时,是在分析研究一个事物的实际情况,或者说是一种实然层面的研究,而不是在分析研究应当把一个事物改造成什么样子,那属于应然层面的研究。这是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检察事务  我们认为,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监督性,监督权力依法运行是我国检察权的根本任务。诚然,我们把检察职权分成了刑事诉讼权和执法司法监督权。但是对检察职权进行上述分类,并不意味着两类职权没有共性,两类检察职权仍然具有共同的属性和特征,即法律监督性,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其一,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本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权力进行一种法律层面的监督。在世界各国,无论是由哪类机关、哪个部门来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质上说,这个部门都是对权力者的监督者,其二,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本质上也具有监督的性质。我们认为公诉权最初从侦查权中分离出来,就是为了监督侦查权。如果不是为了削弱侦查权,对侦查权实行必要的制约和限制,直接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公诉权就没有单独存在的法理意义。其三,公诉权独立
于侦查权存在,侦查机关不能自主决定逮捕嫌疑人,而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这种分工本身就体现了监督制约的性质,只是由于监督的具体模式和职权的任务不同,导致了差异。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权,还是检察机关的执法司法监督权,都是统一在法律监督(即权力监督)这一属性之下的,我们时时感到一些检察职权在性质和类别归属上的模糊,这也正是由于所有的检察职权其实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缘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