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贤、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忠贤;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忠贤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忠贤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毅明
【代理律所】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忠贤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李忠林与益农镇政府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拓展区启动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内容为“主房267.94平方米,附房162.57平方米以及附属设施",并据此确定了房屋补偿费等补偿金额。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合同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证据驳回起诉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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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忠林与益农镇政府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拓展区启动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内容为“主房267.94平方米,附房162.57平方米以及附属设施",并据此确定了房屋补偿费等补偿金额。再结合《房屋征收补
偿价格估价表》的测量数据以及《萧山市农村地籍调查与使用权审批表》所载情况可知,该征收内容显然包含了《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估价表》中的“房1阁楼(58.5平方米)、房1二层(104.72平方米)、房1一层(104.72平方米)、房2(32.62平方米)、房3(5.75平方米)、房4(54.86平方米)、房5(69.34平方米)"。而上诉人李忠贤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房屋即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估价表》中的“房4"。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通过协议方式处理完毕,上诉人李忠贤就被上诉人益农镇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杭州人才房申请条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7:3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益农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益农镇政府与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李中林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李中林腾空房屋并交付益农镇政府。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益农镇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实施的拆除房屋
的行为,并非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李忠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贤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忠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结论似乎张冠李戴,存在根本的事实混淆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明显的事实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上诉人李忠贤,但驳回起诉的事实对象则是李中林;益农镇与李中林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李中林所有的房子,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李中林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外延指向不清,如仅指他自己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就与上诉人起诉没有关系;如是指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就无法自圆其说:一是既然拥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据怎么成立?二是这个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李中林,他只是上面涉案房产的管理人,而非继承人。二、李中林的签约经过。所签安置协议虽与上诉人的请求无关,但签约过程中的极不正常现象有必要在此概括叙述。由于李中林夫妇长期在萧山区义桥镇替他人管理苗木场,常年不在家中居住,因此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12月31日派人到义桥镇××处,让其在协议和安置房屋户型选择表上签了名,但并未告知具体的补偿项目。当时协议
书文本因甲方未盖公章,也没有代理人签名,因此没有给李中林留下协议书文本(至今也没有收到)。由于上诉人想了解父母亲的那间涉案住房到底是如何拆迁补偿的,从2008年春节开始,多次问李中林有否收到协议书文本,但都说没有收到。到当年七八月份,听说房子己被拆除了,也未收到协议书文本。于是上诉人才向萧山区一体办信访咨询。三、协议的形式要件。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供的安置协议看,签约的甲方一栏是空白,没有盖甲方的公章和代表人签字(没有双方意思表示)。所以这份行政格式合同缺少基本的形式要件,谈不上是否生效或撤销。尤其作为拆迁安置的行政合同,涉及安置房屋的分配落实和过渡房租金的支付,履行时间有可能长达七八十来年。但李中林手中至今没有收到有效的协议书文本,己经失去了协议对自己权利保障的意义。当然这些法律后果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关的,但被上诉人对安置协议对象隐瞒真相是有违诚信原则的,也是不可理喻的。上诉人虽无法揣摩其真实原因,但因信息不明,造成涉案房屋被后维权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三、协议的条款内容。裁定书似乎认为李中林在安置协议中认可了涉案房产“违法"、可以无条件拆除。但从协议书内容看,显然是被强加的,因为根本没有涉及涉案房产的处置条款。即使确实存在这样的合同条款,也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为上诉人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李中林未经授权,对此房产无权与第三方进行合同交易。上
诉人拥有涉案房产的继承权是有历史原因的。父母亲1982年由众力村移民到英村时,承诺上诉人今后继承他们在英村所有的房产。因此在1999年李中林有了两个子女后,就要求与李中林分立户籍。当时对家庭中这类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分立户籍的规定。2005年6月,萧政发〔2005〕105号文件作出规定,身边有子女的老年人不能单独申请宅基地。此后,派出所就不允许分立户籍了,说明法律意义上的户籍分立与独立申请宅基地建房具有对应关系。到2004年,李中林的两个子女长大了,住房紧张了,因此共同决定扩建一间平房,分割归俩老居住并所有。但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附的1991年村、镇集体补办的移民建房审批手续,错误将户主李永泉改成了李忠林(名字写错,右边邻居的名字也写错,孙写成“沈")。李中林没有见到过这个补办手续;父母亲是文盲,生前也不可能知道。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己作特别说明。但一审裁定竟以这个错误的集体补办手续,在否定上诉人父亲李永泉依据国家户籍管理法规所拥有的英村某某某某户籍的同时,也否定了李永泉在1982年起在英村就拥有合法房产的事实。这是明显的事实混淆和法律适用错误。四、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李忠林夫妇己再三向拆迁人员说明,涉案房屋是父母亲生前独立居住的房产,有独立户籍,他们独立承包集体土地并上缴承包款,镇派出所和英村都有档案记载可查,所有权又是属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核实争
议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并告知救济渠道的义务,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拆除涉案房屋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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