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判例:⾏政机关具有⾃我纠错的权⼒和职责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裁判要旨】
⾏政⾏为⼀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及执⾏⼒。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政⾏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不宜存续的⾏政⾏为,⾏政机关具有⾃我纠错的权⼒和职责。⾃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政争议的产⽣,尽早结束⾏政⾏为效⼒的不确定状态,维护⾏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我纠错⽅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政⾏为、确认违法等⽅式。从严格依法⾏政的⾓度⽽⾔,对于所有有瑕疵的⾏政⾏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式予以纠正。但是从⾏政效率和效益的⾓度考虑,基于保护⾏政相对⼈的信赖利益和减少⾏政争议产⽣的考量,⾏政机关应当采取⾜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政⾏为的瑕疵⾜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撤销的⽅式进⾏纠错。对于⾏为仅存在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且对利害关系⼈权利不产⽣实际影响的,或者通过补正等事后补救⽅式可以“治愈”的瑕疵,或者撤销⾏政⾏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损失的,则应当考虑采取其他⽅式进⾏纠错。
【裁判⽂书】(2020)最⾼法⾏再425号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学物权与⼟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根据《⾏政诉讼法》第七⼗四条规定了“⾏政⾏为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政⾏为:(⼀)⾏政⾏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损害的;(⼆)⾏政⾏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实际影响的。”
凡事有⼀般就有例外,⼀般情况下违法的⾏政⾏为会被撤销,但是,社会⽣活的复杂性总需要开通“绿⾊通道”,⽐如为了众公共利益的需要,结合⾏政诉讼法“⽐例原则”的要求,在违法⾏政⾏为对相对⼈利益影响不⼤,或者撤销反⽽会造成更⼤的损失即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则只确认违法⽽不撤销该⾏政⾏为,这时相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的合法权益,⽐如⾏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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