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士勇廖朝平李丹 
【审理法官】张士勇廖朝平李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 
【当事人】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 
【当事人-个人】皮国军 
【当事人-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皮国军 
【本院观点】一、皮国军2019年1月试用期满转正后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应如何发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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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皮国军试用期满每月绩效工资4800元并核算振鹏达公司欠付皮国军2019年1月之后的欠付工资金额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皮国军于2020年6月30日签署了领到工资款41940元的领款单,备注栏中为: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3月至6月工资扣个税60元,合计4194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皮国军2019年1月试用期满转正后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应如何发放的问题。振鹏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皮国军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另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甲方(上诉人)实行月薪制度,乙方(被诉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的比例发放。试用期满甲方依其试用期表现及绩效考核的结果来确定转正后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并称其与皮国军实际执行的为该份劳动合同,其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失误性提交。但振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报酬约定表述为:“乙方试用期每月基本公司6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的比例发放。试用期满每月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4800元,”振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举证时明确表明该证据证明皮国军试用期满每月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的比例发放。振鹏达公
司前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因此对振鹏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应认可振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对皮国军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7200元的约定主张,且劳动者转正后的基本工资高于试用期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待遇问题的社会常理,因此皮国军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应为7200元。对于皮国军试用期满后的绩效工资问题,虽然振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对报酬约定显示了“绩效工资4800元,”字样,但该约定表述欠缺完整性,双方对该绩效工资部分的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性质有所区别,公司对员工发放的绩效工资常理不会为固定金额,一般应结合公司与劳动者的约定、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员工工作绩效及市场习惯和生活常理来综合分析看待,振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对皮国军和其他员工的考核汇总表,该表包含每月员工考核分数和应发绩效金额,表中显示对皮国军应发绩效均为0或不计发。且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考核汇总表由皮国军本人审批签字,部分考核汇总表有皮国军作为员工的签名确认,振鹏达公司对皮国军转正的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表对绩效工资的最后批复结果为绩效工资按照绩效考核发放,综合分析,皮国军试用期满后的绩效工资应按绩效考核比例发放,从其绩效考核结果来看,皮国军2019年1月之后的每月应发绩效工资均为0。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无证据证明当时皮国军已提出异议。二、振鹏达公司欠付皮国军工资情
况。振鹏达公司自2019年1月起每月欠付皮国军基本工资1200元,故对振鹏达公司欠付皮国军的工资核算为基本工资1200元×17个月+2020年2月工资2200元=22600元。三、振鹏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振鹏达公司存在欠付皮国军工资的情形,也未为皮国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皮国军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皮国军自2018年10月8日起在振鹏达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4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皮国军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2=14400元。    上诉人振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皮国军于2020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皮国军支付工资92200元。三、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皮国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三、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皮国军支付工资22600元。    四、湖北振
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皮国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五、驳回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17 04:4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皮国军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仅约定试用期内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的比例发放,试用期满未有具体执行标准的约定;试用期满后,除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皮国军工资2200元外,其他月份工资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另根据皮国军庭审陈述的拖欠工资计算时间,核算为92200元(2019年基本工资1200元×12个月+2019年绩效工资4800元×12个月+2020年工资12000元×5个月+2020年2月工资2200元-42000元)。振鹏达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皮国军系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8年10月8日,皮国军入职振鹏达公司担任厂长职务,期限
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的比例发放,试用期满每月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4800元,每月25日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振鹏达公司未为皮国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4日,皮国军向振鹏达公司请假后,一直未到振鹏达公司工作。振鹏达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皮国军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至今拖欠皮国军工资92200元。皮国军于2020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振鹏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振鹏达公司缴纳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14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0]030号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4日解除;振鹏达公司支付皮国军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工资11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驳回皮国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振鹏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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