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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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吉兴国昌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克昌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武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琪,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九姑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7369Q。
法定代表人:孙孟喜,总经理。
被告:山东创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联四段家圈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2128U。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执行董事。
被告:孙孟喜,*,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原告武汉吉兴国昌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吉兴建筑公司)与湖北九姑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姑井公司)、山东创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创景旅游公司)、孙孟喜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山东创景旅游公司、孙孟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吉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山东创景旅游公司向原告足额付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山东创景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77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07700元;3.判令被告孙孟喜对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出票人山东创景旅游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票据(票据号:23094……7621)给收票人湖北九姑井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3月27日。汇票承兑人为山东创景旅游公司,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该汇票具备法定必备事项,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2020年7月15日,湖北九姑井公司通过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武汉吉兴建筑公司,武汉吉兴建筑公司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随后,武汉吉兴建筑公司向湖北九姑井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武汉吉兴建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湖北九姑井公司以及出票人山东创景旅游公司请求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孙孟喜为湖北九姑井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武汉吉兴建筑公司有权请求孙孟喜对湖北九姑井公司欠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湖北食品
被告山东创景旅游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孟喜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山东创景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09……276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湖北九姑井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7日,承兑人为山东创景旅游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15日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武汉吉兴建筑公司,后武汉吉兴建筑公司向湖北九姑井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北九姑井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孙孟喜,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山东创景旅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票号为2309……27621,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转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创景旅游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该承
兑汇票为有效票据。该票据虽记载原告武汉吉兴建筑公司为被背书人,背书人为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且原告庭审中一方面陈述系原告给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基建施工,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欠付工程款取得,又一方面陈述是原告与个人经销商彭万斌之间有模板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向彭万斌提供模板,被告湖北九姑井公司欠彭万斌工程款,彭万斌用涉案100万票据抵付欠原告模板款取得,前后表述不一致。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其陈述的票据100万元抵付了模板款381000元,给付案外人毕秋云现金30万元,出具彭万斌319000元欠条,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仅仅只提交一份涉案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吉兴国昌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9元,由原告武汉吉兴国昌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山
审 判 员  廖大能
人民陪审员  胡忠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