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食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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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香灿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六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励春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友明,*,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陈志勤。
原告湖北香灿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灿灿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语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灿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语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灿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语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600元;2、判令语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语方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语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香灿灿公司购买了10件肉粉松和20件香辣松,共计12600元。2021年6月23日,语方公司支付了香灿灿公司货款2000元,余款未付,香灿灿公司因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语方公司向香灿灿公司购买货物,香灿灿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语方公司收货后未如数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香灿灿公司要求语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语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香灿灿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600元。
如果被告衡阳市语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衡阳市语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蒋 倩
代理书记员 何美丽
校对人:蒋 倩 |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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