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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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曲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胡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司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平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上诉人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记公司”)及原审被告璞韵香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韵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2,824,715元来计算案涉工程款的总价款,进而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保修金141,236元存在错误。首先,虽然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名头为“结算审核报告”,但从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仅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一个评估,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例如,该报告中并未对双方原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变更。其次,在该评估报告中,除部分超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能够理解为签证外,其他评估金额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中的金额确定为本案最终工程款难免有些牵强。威远公司与好
记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工程量为1800米,工程款为3,144,511.25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条的理解与适用(第283页-289页),该评估报告属于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情形,即便该报告内容已经作出,但该报告中的计价方式与《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未发生明确变更的情况下,仍应按照3,144,511.25元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关于鉴定、评估、审计、审价计价方式的理解,理解与适用中也有解释,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是一种计价方式而已,该计价方式根本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属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的事实及观点存在错误。最后,虽然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20万元及保修金141,236元,但在威远公司没有明确放弃剩余工程价款及继续支付质保金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对总欠付金额进行确定,以此剥夺威远公司的另诉权利。对于剩余661,032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威远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依据《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
定对威远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为威远公司主张新增加围墙工程量的131,499元及落项工程签证费56,4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是对涉案工程的价款的一个审核评估,不能理解为是《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解读的“结算协议”,本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其次,结合好记公司在一审中对签证部分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好记公司的抗辩理由系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结算协议”,故好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威远公司主张的新增加围墙工程量97米,工程价款131,499元及落项的工程签证费56,415元系实际产生并已由好记公司验收合格,在工程已经使用的情况下,超出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威远公司有权依据《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准予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最后,好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自认,威远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案涉两张签证单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两张签证单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从上述自认内容可以看出,好记公司并未否认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威远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这就意味着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评估的工程量外,威远公司主张的新增加围墙的工程量97米部分,威远公司已经施工完毕。3.一审法院认为,现约定的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到,威远公司要求返还质
号改什么好听好记量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日,质保期于2022年8月3日过期,上诉期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在考虑减少诉累的情况下,应依法支持威远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与违约金本身是不同的权利,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再约定利息。一审中,好记公司在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向威远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一并予以支持,而不应将利息和违约金两个诉讼请求混为一谈。其次,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分析,假设利息与违约金系同一请求,仅能支持一个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可以进行变更,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变更。一审中,威远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截图,在截图中,好记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支付利息,这就意味着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之间已就利息进行了变更,本案应当按照威远公司主张的利息进行计算。最后,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应当理解为是“结算协议”,本案至少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款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加上签证部分款项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一审法院应当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围墙帽购瓦定金2万元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威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好记公司的
总经理曹总明确认可给付2万元定金,应当视为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增加,该增加部分威远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并已产生费用,好记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威远公司。
好记公司辩称:1.威远公司错列主体,属于告诉错误,威远公司对璞韵香公司提起上诉于法无据。2019年8月11日,璞韵香公司、威远公司、好记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设主体由璞韵香公司变更为好记公司,并约定合同中璞韵香公司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由好记公司承继,未履行部分义务由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自主体变更后(2019年7月10日),由好记公司向威远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对此三方盖章确认。2.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4日由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已经结算审核的工程款2,824,715元外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进行造价结算,威远公司对结算结果盖章确认。2019年5月18日,璞韵香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各综合单价均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合同总价最终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发包方确认的承包方实际完成的有限工程量据实结算”。《专用条款》第九条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
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3日,威远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合同、送审结算书、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吉林省印发的相关建经文件等材料,由好记公司委托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结果工程造价为2,824,715元。对此,威远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负责人吕维岭印章进行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已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已经结算审核的工程款2,824,715元外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结算审核报告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并非威远公司所述“仅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一个评估”。根据上述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好记公司根据威远公司提交的完整的结算材料,委托第三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固定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由威远公司进行最终确认。因此,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的2,824,715元,即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第三,威远公司引用《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正确。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法条规制的是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结算的工程,本案不属于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的工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
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工程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及发包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威远公司引用法律错误。威远公司与好记公司在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威远公司对已经结算的工程再次提出造价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威远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签证单(编号分别为000014号、000016号)不属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好记公司在一审质证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两张签证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依据威远公司报送的000014号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最终造价2,824,715元包含000014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对000016号签证单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专用条款》第十一条7.8(4)对乙方报送结算资料的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现场签证等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性报送齐整,不允许补报。3.威远公司要求好记公司支付结算审核报告内的20万元工程款及141,236元质保金于法无据。首先,关于20万元工程款部分。因威远公司逾期完工严重违约,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141,235.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141,236元质保金部分。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威远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质保金应不予支付。2021年11月16日,好记公司向威远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威远公司对出现的122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威远公司盖章签收。当日,威远公司向好记公司出具《回复函》,为保证维修质量,确定于2022年5月1日开始进行维修施
工。2022年5月7日,因威远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维修,好记公司再次向其发送《通知函》,要求威远公司对122项质量问题及厂房东侧外围墙出现的严重下沉现象进行维修,威远公司置若罔闻。2022年6月1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好记公司再次提出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威远公司以“部分缝隙属设计中留的伸缩缝”“其他质量问题已维修完毕”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根据《专用条款》第六条4(4):“余款5%留作质保金,自工程完工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起期限按规定年限,没有发生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1:“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的约定,仅122项质量问题造价就为155,065.95元,已超质保金额,质保金141,236元不应予以支付。4.威远公司要求支付2万元定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威远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了2万元琉璃瓦,未提供证据证明好记公司同意支付其2万元琉璃瓦费用,威远公司此项请求没有依据。5.威远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逾期付款情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威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确认单》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付款确认单好记公司未盖章确认,也未履行,威远公司要求支付月利率1%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