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育肥猪价格指数保险条款
〔适用于四川省〕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所指育肥猪价格指数保险是指以育肥猪价格指数为指标,对参加保险的育肥猪养殖单位的市场价格风险进行保障的保险。当约定周期猪粮比平均值低于保单载明的约定猪粮比值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在从事育肥猪养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养殖户均可投保本保险:
〔一〕保险育肥猪为当地常见品种,在当地喂养两年以上;
〔二〕年出栏育肥猪达3000头以上或喂养能繁母猪在15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场,缺乏的可以村、社为单位统一投保;
〔三〕投保猪只为断奶仔猪。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期间内,约定周期猪粮比平均值低于约定猪粮比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约定周期猪粮比平均值=约定周期内猪粮比之和/约定周期内猪粮比个数。
猪粮比是指育肥猪价格和作为育肥猪主要饲料的玉米价格的比值。猪粮比6:1-5.5:1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猪粮比,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约定周期是指在整个保险期间内,计算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所经过的时间,具体分为1个月、4个月、6个月和1个年度,由投保人自行选择,并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猪粮比数据以四川省政府信息网上公布的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以下原因导致保险育肥猪价格下降所造成的价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惧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水污染、大气污染、核辐射、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育肥猪到达出栏重量后继续喂养待价格升高再出售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其主要饲料玉米的批发价格、育肥猪平均出栏重量,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猪粮比确定:
保险金额=约定猪粮比×约定玉米批发价格×约定单猪平均重量×保险数量
约定玉米批发价格以及约定单猪平均重量参照当地实际情况,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数量可按以下三种方法确定,具体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不低于投保时存栏能繁母猪数的15倍;
〔二〕不低于投保时实际存栏育肥猪数量的2.5倍;
〔三〕按年实际喂养育肥猪数量据实投保。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猪的价格第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投保人为多个被保险人投保的,应当提供分户明细表。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养殖的育肥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费的支付凭证;
〔三〕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请求赔偿汇报;
〔四〕被保险人托付投保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托付书。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育肥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约定猪粮比-约定周期猪粮比平均值〕×约定玉米批发价格×约定单猪平均重量×约定周期出栏量
保险育肥猪在保险期间发生屡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育肥猪实际承保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如果可以区分保险标的与非保险标的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标的与非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实际承保数量与其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育肥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当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假设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局部。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了解或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双方约定的猪粮比采集方法因非保险人的过错而出现数据缺失,造成保险人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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