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12.10
【字 号】揭府规〔2021〕6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正文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揭府规〔20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揭阳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四章  经办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揭阳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等的相关规定,结合揭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四条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涉嫌欺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含生育保险费率1%)缴纳。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医疗费用水平变化和基金实际运行情况,需对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作出调整的,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应当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另外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无须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
  (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职工。
  第十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其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其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自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的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含宫外孕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的费用,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诊治合并症、
并发症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职工在本市(含常住异地参保人在备案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实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