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12.19
【字 号】郑政[2002]22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生育保险报销比例(郑政〔20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企业管理费”;行政机关列入“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专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缴费列“经营支出”科目。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为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参保人员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时,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初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暂停其生育保险待遇。但此时
已经分娩或流产的职工,可继续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到享受完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为止。
  参保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恢复其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停保期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育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晚婚晚育规定的,奖励女职工产假3个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计发。
  第十九条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时上一个月的工资额,由各级财政部门计发。其他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定,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计发。
  第二十条 除机关、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正常生产、剖腹产、4个月以上(含4个月)引产、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婴儿出生(死亡)证;
  (三)本人身份证;
  (四)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妊娠中止、出生等有关证明材料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的,除提供本条款第(一)、(二)、(三)、(四)项材料外,还须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妊娠中止、婴儿出生等有关材料。4个月以下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本条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申请后,对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