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用人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职工,驻邯部队、省部属及外省、市驻邯所有单位职工。
第三条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驻邯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县(市、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本县(市、区)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除急诊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
机构确定。
第六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党政机关和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按季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于职工生育定额补贴。其他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季度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本单位人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所需费用由财政支付。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季向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同级政府批准,对
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按政策规定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奖励产假30天。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20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含异位妊娠术),给予产假30天;满四个月不满六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45天。
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单位不发工资,生育津贴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党政机关和全额拨付事业单位除外)。
第十二条女职工按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政策生育所需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流产手术费、住院费)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定额补贴标准为:顺产1200元,剖腹产2600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6个月以下2个月以上引产的600元,怀孕两个月以内流产的80元,异位妊娠术参照剖腹产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生育卡(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由用人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生育后持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第一个孩子生育登记卡》或《第二子女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出生证、产妇身份证、剖腹产的提供手术病历,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假期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持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生育后按规定领取生育定额医疗补贴。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解决;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保险报销比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凡有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全部追回,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截留或克扣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违规资金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育保险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有效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本办法施行前女职工生育发生的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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