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9.22
【字 号】淄人社发[2014]107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人社发〔2014〕107号)
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管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11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本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实行一票征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待遇支付等经办业务。
  四、淄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五、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参保时按0.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七、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由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办理。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费用支付项目、渠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11〕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
  九、工伤职工需进行工伤康复或安装辅助器具的,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工伤职工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十一、如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相同性质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公伤待遇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予以补足。
  十二、中央、省驻淄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十三、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本通知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其他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十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淄人发〔2005〕144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7〕41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淄劳社发[2007]49号)、《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字〔2010〕232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淄博市财政局
201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