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实践中,当事人及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常常受阻,法院的司法资源又相对有限,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障。对此,各地法院相继探索律师调查令制度,以弥补现行取证制度的缺陷。律师调查令制度开始试行后,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导致各地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想要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必须走出困境,通过明确法律地位、规范运行程序、明确证据种类、设置惩戒措施以及建立保障体系等方式对具体内容加以完善,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构建起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律师调查令 调查取证
调查研究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我国证据收集的方式有两种,既当事人自行取证及法院调查取证。实践中,在自行调查取证不成后,当事人会转而申请法院取证。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依申请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障碍。此时,亟需探索出一种新的取证模式以解决当前“取
证难”困境,律师调查令制度应运而生。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履行举证责任时,因收集证据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核后签发给当事人,由持令人向被调查人收集证据的书面凭证。[1]这一制度最早由上海地区法院率先试行。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份陆续制定了相关文件。据统计,调查令的签发数量逐年增加,取证成功率也有所上升,可见,这一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规范,导致这一制度在权威性、普适性以及严谨性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文拟在对当前律师调查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检视的基础上,提出构建这一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律师调查令的性质及功能分析
(一)律师调查令的性质。对于律师调查令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调查令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属于国家公权力延伸的一种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调查令尽管是由司法机关签发,但律师取证权的来源依然是当事人的委托,是私权的自然延伸。[2]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较为片面。国家公权力的委托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委托给其他主体行使,可见,“公权
说”缺乏正当性。但如果认为调查令只是私权的延伸,那么其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又从何而来。因此,不宜简单的将其性质界定为公或者私,可将其作为法院依申请取证的一种补充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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