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2020-09-07
基金项目:四川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完善问题研究”(SQJZ2020-06)作者简介:王鹏飞(1989-),女,内蒙古通辽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执行学和青少年犯罪问题研
究。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现实困境与规则建构
王鹏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摘要:我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表现为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不合理、评估项目设置具有强烈主观彩、评估量表研发的顶层设计缺失以及未能充分考虑到再犯诱发原因的复杂性。社区矫正评估机制的完善,需要科学归位风险评估目标,以“再犯罪危险性较小”取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社区矫正适用标准;合理筛选征表罪犯“犯因性需求”的相关因子,提升测评因子与再犯危险之间的相关性;根据社区矫正类型的不同以及犯罪大类的划分,对评估量表的类型进行多元化设计,以满足调查评估的个性化需求;着眼于调查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可变性,以阶段性的评估考察取代现有的“以点概全”式的传统评估模式,以实现对风险变化趋势的全面掌握;正确看待社会调查评估的目的与作用,不应将评估报告的地位绝对化。关键词: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立法;内容;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21)04-0033-08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1.04.004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司法实践迈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其中法典第18条确认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实现了与《刑法》《
刑事诉讼法》之于法律层面的规范协调。随后的2
020年7月1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
正法实施办法》颁布,全篇共计59个条文,在细化了立法规定的同时,对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未有细化指引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方面也设置了相应条款。自2003年试点以来,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机制的建立完善问题一直处于探索中。然而,由于顶层设计缺位、再犯诱因复杂、评估时间短、加之基层司法行政系统人手不足等因素,评估结果的准确性难以保证。而一旦出现矫正期间再犯罪的现象,工作人员还要面对一系列的责任追究,使得社会调查评估任务成为实践部门“不能承受之重”。于是,如何解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中面临的上述现实困境,建构起科学合理的调查评估规则,便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调查研究制度一、 基于规范与实践的二维分析
我国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于2012年就写入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经过近十年的规范建设后,被纳入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以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而在实践探索方面,除大部分地区主要依靠单纯的主观性评价外,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区已经开始了风险评估量表的尝试。
(一)社会调查评估的规范演变
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规范化建设方面,实践中主要依靠部门规章以及各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代表性的如司法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但其对于社会调查评估问题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难以指导实践操作。鉴于此,各地进一步通过出台社区矫正有关实施办法的方式予以调整。社会调查评估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形式,导致实践中调查评估报告所包含的项目和内容差异性较为明显。
《社区矫正法》第18条对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进行了确认。该内容承袭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第4条的部分内容,并将受托主体由原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扩展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将调查评估动因由原来的“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变更为“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程序启动上更为灵活;明确了调查评估报告的地位,即为社区矫正的决定环节提供参考。但与此同时,立法删除了原《实施办法》对评估内容的总体规定①,赋予了实践部门更高的灵活性。与《实施办法》原规定相同,《社区矫正法》对调查评估的启动均系“可以”进行,而非应当,亦即调查评估非为社区矫正适用的前置性程序。至于随后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顺应《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并对其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完善。
(二)评估指标体系建设的实践探索
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指标体系的建构的探索上,目前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研究处于国内领先地位。2007年,首都师范大学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委托,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中的管制犯、缓刑犯研发出《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表I-GH》(试行)、《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表II-GH》(试行),前者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填写的他评量表,后者为自评量表。上海地区则研发了包含22个评测指标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初次测评表》,设置了基本因素、个性及心理因素、社会因素以及综合因素四个调查类别,根据测评分值与总分值的百分比划定风险等级。广州市司法局与尚善社会服务中心合作开发了《社区服刑人员评估报告》,设置了包括犯罪历史、经济、同辈体、罪行态度等十二个评估指标。[1]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与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合作,研发了《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
王鹏飞: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现实困境与规则建构
险评估软件系统(CIRAI)》,该评估体系包括了早年家庭与学业、早年行为、第一次犯罪情况第一次受刑与其他受罚情况、现在的情况以及近期行为六个方面的调查内容、43个测评因子。[2]在社会调查评估的域外探索上,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已经完成四代更替,从最初的通过临床医生采用现成的罪犯信息对于风险作出主观评价的第一代的临床方法,到通过信息筛选与经验分析所构建起来的以静态因素为核心的精算风险量表,进而对于罪犯作出风险评价的第二代精算方法,再到基于“犯因性需求”理论基础上的、合并起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动态因素和静态因素
的第三代评估方法,之后再到以实践性评估为核心的、整合了风险管理与风险评估两层面内容的第四代评估手段,这一发展脉络呈现出其评估内容更为深入、评估视角更为客观和全面的发展趋势。[3]2-6相对而言,我国在罪犯评估机制建设问题上,大多还是通过简单的经验评估或直觉的临床评估作为人身危险性调查评估的方式,尚处于加拿大第一代主观评价状态。而已经开发出来的风险评估量表,多处于第二代精算风险量表的层次。
二、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之可操作性困局
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内容问题上,尚有许多关键问题有待解决,具体表现为立法上的“没有再犯危险”设置的科学性、调查内容范围的合理性、调查内容与再犯风险对应程度的贴合性、评估结果的说明性等问题未得以充分论证,影响了调查评估的可操作性,妨碍了实践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评估结果的“有”与“无”
《社区矫正法》以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了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范围,但未能详细规定适用的具体条件,故而这方面内容需要寻《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根据规定,缓刑、假释的适用需要满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条件。相应地,在司法解释中设定了“没有再犯危险”的衡量标准。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指出:“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
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已有规范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上,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作为排除条件。然而,这里存在着一个“前提性错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并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已形成的较为成熟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的测量结果往往分为一定的区间,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程度或倾向。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这种“前提性错误”导致评估工作者承担了过重的责任。如在调查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需要给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结论意见,如若社区矫正期间矫正对象出现了二次犯罪的情况,舆论往往将责任归咎于评估机构。
(二)评估内容的“广度”与“深度”
社会调查调查评估也有谓之曰“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通过援引人格行为理论来论证再犯罪可能性能够被科学量化和评估,人格调查量表的开发运用是关键。我国由于司法部未能出台统一的调查评估量表,在评估的详细内容上一般只能通过各地司法厅出台的具体实施细则来了解实践工作中调查评估的内容范围,在评估内容的广度与深度上存在较大问题:一是评估内容涉及较多无关项目。在调查范围上,很多内容虽然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但是与罪犯人身危险性没有直
宜宾学院学报 2021年4期(第21卷)
接的关联,即评估内容与人身危险性预测之间出现错位,如拟矫正对象的年龄、实际居住地、家庭成
员个人信息等调查项目设置,其信息统计学意义凌驾在了风险评估意义之上,导致调查评估专业性的弱化。二是评估内容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除了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尝试建立评估量表体系之外,大部分地区目前仍处于主要采用依靠主观经验和直觉的临床评估的状态之下,评价标准缺乏实证基础与客观性,由此得出的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结论难以做到科学和公正。三是评估内容停留在浅层次。调查评估在内容设计上并未体现出人格测量的专业性,未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围绕着调查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征表为核心展开设计,缺乏动态评估因子的考察。四是调查评估内容设置缺乏个性化考量。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包含法定的四类人,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其个性化特征,需要重点评估的项目也有极大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如对于管制犯与假释犯之间存在犯罪恶性与刑罚执行过程的显著差异、暂予监外执行犯与其他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之间存在身体状况的显著差异,于是,在评估内容设计上也应当注意到前述差别而予以分别安排。然而目前,实践中或是未有进行分类设计,或是只针对其中的部分适用对象设计了评估量表②。
(三)人身危险性考量的“变”与“不变”
人身危险性并非恒定不变的状态,而是根据调查对象所处的不同的时间阶段呈现不同的变化。一般而言,犯罪行为实施当时、犯罪行为实施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审判期间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随着刑事司法过程的参与不断深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会有波动。已有研究表明,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诱因中,基于冲动或是法律意识不强所致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之一,而随着行为人司法
程序参与的不断深入,其愈来愈能够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法律后果,因而对于其认罪悔罪意识的出现以及强化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相应地,其人身危险性也会逐渐减弱。而就在监狱中关押了一段时间的服刑人员来说,由于监狱环境的封闭性与狱外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随着服刑时间的增长,犯人的监狱型人格愈发稳固,而在假释评估的问题上,服刑人员假释出狱那一刻,由于社会适应和融入方面存在的障碍,其人身危险性会有所回升。同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还会随着自身身体或心理状态、外界环境等方面的变化而出现差异,因此,此一时点的人身危险性衡量结果并不能代表彼一时点的人身危险性的真正状况。鉴于以上所述,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某一时点的“一刀切”式的评估方式的合理性值得反思,其确有加重评估人员责任之嫌,而基于此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意见结论也只能反映调查当时的状态,在评估结果作出之后直至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应当全面纳入考量范围,同时风险评估也应当在人身危险变化的各个关键节点及时予以跟进和测量。
(四)“犯”与“不犯”的一线之间
实证学派在犯罪原因问题上的研究结论说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个人因素、自然因素以及社会因素等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同人的犯罪诱因有很大差异。应当认为,在诱发犯罪的因素中,有些是可控、可测的因素,能够通过量表中的评估因子的合理设计予以科学评估和分级管理,但仍有部分因素属于不可控或难以评测的因素,这种因素的存在导致一些情况下调查对象的危害行为可能毫无征兆地出现③。
就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机理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每个守法者同时也都是潜在的犯罪人,在守法与犯罪之间偏向何方,取决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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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性需求④(criminogenicneeds)”是否被满足。与此同时,每个个体自身特点、所处的环境、以及个体与外部环境的联结情况存在差异,这些都形成了个体在犯罪发生中的“犯因性差异”。此外,相同的因素作用于不同个体身上,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效果。于是在人身危险性评估问题上,我们只能尽量掌握影响再犯的可控可测因素。诱发调查对象再犯罪的因素过于复杂,其“犯”与“不犯”可能仅在一线之间,因此,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要正视评估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的合理定位和实际作用,其立法定位仅在于决定机关作出适用社区矫正与否的裁决的参考,仅能够说明调查对象犯罪行为实施的概率高低,难以做出绝对确定的评价,因而不应加诸于评估结论过高的期待。
三、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规则建构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规则建构,应当在科学设定风险评估目标的基础上,以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数据为依托,利用大数据处理技术合理筛选评估因子指标体系,着眼于评估过程中的个体差异与体差异,建构不同面向的多元化的评估量表类型,同时还应当扭转结果导向的评估思维,基于评估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变化,建立起动态的、阶段式的评估新模式。
(一)风险评估目标的科学归位
评估目标的科学归位是理性构建风险评估机制的前提,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破除社区矫正适用上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刚性要求,进一步以“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为替代标准,当前有无标准的设定只能导致人手本就不足的评估机构承担起超出其能力范围的过重责任。司法实践中调查评估任务主要交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根据黄志聪对厦门市某区下辖的八个司法所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负责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的20名工作人员中,专业对口只占20%,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只占25%。同时,司法助理员因学习或借调常不在位,造成调查人员数量明显不足。[4]应当认识到,绝对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不存在的,力求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利用有限的人力资源,去精确掌握调查对象的真实情况,欠缺实际可能性,如此设定只会导致评估工作的大方向把握不清。因此,社区矫正对象识别上的绝对结果导向性的评价思路,应当转为过程导向性的评估模式,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评估机构只要按照评估内容要求开展尽职调查,而评估结果显示调查对象再犯可能性较低,就允许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作出,并且允许评估人员对该结论免责。
(二)风险评估因子的合理筛选
应当告别风险评估的主观经验和直觉的临床评估方式,运用大数据处理技术的最新研究成果服务于风险评估量表的开发。在风险评估因子的合理筛选问题上,首先要强调的就是基于大数据支撑下的评估
因子体系构建。风险评估量表应当联合办案机关共同研发,从以往的带有强烈主观彩的“我认为”型评估内容安排,转为客观化的基于大数据支撑的“我发现”型评估因子设计[5],从海量的案件数据中筛选出那些具有一定集中性的犯因性需求因子,科学计算出不同因子对于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力,进行相应赋值,并剔除那些徒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而与罪犯人身危险性没有直接的关联的因子,以增强评估结果的指导性意义。其次,在评估因子的权重设计上,要注意动态因子与静态因子的平衡。动态因子与静态因子是一组风险评估与管理领域的基本概念,顾名思义,动态因子其实就是那些能够受到影响而减少风险程度的可变因子,而静态因子则是那些历史形成的、难以受到影响的不可变因子。[6]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非一成不变的,动态因子的纳入能够克服评估内容僵化的缺陷,对调查对象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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