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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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分行,住所地:百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锦华逸景B区2#楼1单元二楼215、216、217、218、219、2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宁理钧,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1971年6月22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乐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百分行)诉被告黄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
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993.75元、利息8175.75元、信用卡费用(年费、手续费)8334.42元,违约金2997元,以上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此后利息及费用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规则,并签名予以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后产生逾期,涉诉。
被告黄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黄洪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
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字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邮储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约第五条载明:“……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过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黄洪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但没有按时还款,产生多期的逾期利息、费用。截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黄洪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993.75元、利息7450.42元、信用卡费用(年费、手续费)8334.42元,违约金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信用卡诉讼案件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按1000元/件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还款明细、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图、律师代理合作协议、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洪向原告邮储银行百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
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原告)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作协议》及发票,且代理律师确有出庭应诉,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分行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993.75元、利息7450.42元、信用卡费用(年费、手续费)8334.42元、违约金0元,(以上利息、费用、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分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7元,由被告黄洪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袁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