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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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C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被告:胡骏强,*,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市分行)与被告胡骏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芜
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芜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451.84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本金4135.67元、费用738.13元、利息578.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413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被告胡骏强向原告申领一张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未能按领用合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共透支5451.84元(本金4135.67元、费用738.13元、利息578.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胡骏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核
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应在发卡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需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还款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还款先后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交易本金等。发卡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于透支取现,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普卡的收费标准为: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金卡的收费标准为: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交易金额1%,最低20元);原告有权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具体
收费项目包括年费(普卡:免费;金卡:主卡125元/年,附属卡60元/年,首年免年费,期满6次免收次年年费)、挂失费、换卡费、卡片快递费、透支取现费、短信通知服务费等;持卡人超过到期月未偿还款项的,视为违约行为,发卡行因催收或托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持卡人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胡骏强激活信用卡并陆续透支使用,截至2021年11月15日止,按照原告计算机系统数据统计被告胡骏强该信用卡积欠本金4135.67元。
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逾期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说明双方均认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该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135.67元
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按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息、费用等主张利息和费用,虽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费用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以透支本金413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日利率0.05%)主张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元,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35.67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费用、利息[费用、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
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