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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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清洪,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建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委托代理人:黄洋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
被告:林惠娟,*,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职员,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未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林惠
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4.53元;暂计至2022年3月4日尚欠利息1680.88元、费用1722.83元(其中违约金1722.83元,手续费0元),合共18348.24元;后续利息及费用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其申请额度为15000元。因被告在广东家之和药业公司任职,收入较为稳定,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卡号:6228********,授信额度为15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30号激活该信用卡,且进行了消费累计14944.53元。2021年
9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2年3月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费用合计3403.71元,后息及费用另计。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14944.53元及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惠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明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的合约条款;3、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林惠娟使用邮储银行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卡号为6228********)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4、总行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总行催收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催收台账,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支行催收情况;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逾期截屏,证明客户拖欠我行信用卡实时余额利息截屏。
被告林惠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其申请额度为15000元。因被告在广东家之和药业公司任职,收入较为稳定,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广东清远爱心卡普卡,卡号:6228********,授信额度为15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30号激活该信用卡,且进行了消费累计14944.53元。2021年9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2年3月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费用合计3403.71元,后息及费用另计。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未果。
此外,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相应收费标准、违约金、利息、费用等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领取原告的
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是原告做出的承诺,该承诺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成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属违约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截至2022年3月4日透支本金14944.53元、利息1680.88元、违约金1722.83元以及从2022年3月5日起按上述合同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惠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44.53元、利息1680.88元、违约金1722.83元(从2022年3
月5日起的利息、费用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9.36元,由被告林惠娟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9.3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29.36元。被告林惠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9.3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明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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