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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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江花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萍,*。
被告:钟玉萍,*,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钟玉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玉萍偿还欠款本金1971.5元,利息230.33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292.06元,合计欠款2493.89元;2.判令钟玉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钟玉萍于2020年4月15日向该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账户额度2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钟玉萍使用该张信用卡至2021年9月均能及时还款,但2021年10月23日出账单后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6月28日,钟玉萍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71.5元,利息230.33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292.06元,合计欠款2493.89元。该行多次催收,钟玉萍均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钟玉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20年4月15日钟玉萍亲笔签名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申请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办卡影像,证实钟玉萍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本人名下有一辆普通客车,办卡影像证实钟玉萍亲自申请办理信用卡;
3.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证实钟玉萍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知晓信用卡的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证实钟玉萍截至2022年6月28日的欠款情况。
本院分析认为,因钟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钟玉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经审核于2020年4月26日同意其申请并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账户额度2000元。2020年5月18日钟玉萍激活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前期尚能及时还款。自2021年10月23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22年6月28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71.5元,利息230.33元,费用292.06元,合计欠款2493.89元。
本院认为,钟玉萍自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达成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钟玉萍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钟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971.5元;
二、钟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利息230.33元、费用29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钟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书记员 杨颖
附:***********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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