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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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建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花。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川。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被告:林艺滨,*,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下称邮储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林艺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龙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艺滨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675.0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计算。2.判令林艺滨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林艺滨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还款、有效期、收费标准、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根据林艺滨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授权额度为50000元,该卡为普卡。林艺滨于2018年12月通过线上申请金卡,经原告同意后向林艺滨发放金卡为6259××××8782。林艺滨激活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在2020年2月20日之前,林艺滨均能正常使用信用卡。2020年2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根据与林艺滨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对林艺滨违约收取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违约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按时偿还最低还
款额,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根据交易明细表为据,截止起诉日,林艺滨未能偿还欠款本金48675.05元、利息4918.28元、费用(违约金、年费及其他手续费用)6987.29元。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因此,请求判如所请。
林艺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林艺滨向邮储银行龙海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使用邮政银行信用卡。林艺滨在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后,邮储银行龙海支行向林艺滨发放了6228××××0149的信用卡,授权额度为50000元,该卡为普卡。林艺滨于2018年12月通过线上申请金卡,经原告同意后向林艺滨发放金卡为6259××××8782。据邮储银行龙海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交易明细表》显示,该卡授信额度50000元,激活日期2019年1月28日。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林艺滨从2020年2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1月20日,欠款计60580.62元,其中,本金48675.05元、利息4918.28元、费用(违约金、年费及其他手续费用)6987.29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档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档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及出现其他甲方认定的风险状况,甲方可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欠款有追偿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行有权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行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信用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使用;从持卡人在发卡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龙海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交易明细表》、《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和邮储银行龙海支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储蓄银行龙海支行与林艺滨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法律关系,实际上系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林艺滨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龙海支行请求林艺滨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储蓄银行龙海支行在本案中并未发生公告费,故请求林艺滨承担公告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林艺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艺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利息、费用(违约金、年费及其他手续费用)计60580.62元,并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8675.0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林艺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艺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