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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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住所地黄龙县。
负责人:窦婧,系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红,*,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现住黄龙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063XXXX9********。
被告:高文斌,*,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现住黄龙县界头庙镇邮政所,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诉被告高文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630.6元,利息1102.09元、费用1996.87元(含违约金、卡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利息、费用从透支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6月4日),共计12729.56元,清偿时以实际清偿日计算本金、利息、费用之和为清偿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达成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若激活信用卡,原告有权收取信用卡年费,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期期间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利息,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期全额还款,自透支日起按日利率0.035%至0.05%按复利方式全额持续计算利息,直至其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者转账的,需支付利息、手续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向原告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除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领取并激活上述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办理了分期业务,后便经常发生违约现象,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高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影像照片,信用卡基本信息、账单明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经被告高文斌申请,原、被告双方达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者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收取年费”等权利、义务及利息、费用收取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高文斌在领取并激活上述信用卡后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22年6月4日,被告高文斌拖欠信用卡本金9630.6元、利息1102.09元、费用1996.8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文斌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县支行截止2022年6月4日号码为XXXXXXXXXXXX2427的信用卡本金9630.6元、利息1102.09元、费用1996.87元和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高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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