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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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游敏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郑秀明,*,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田支行)与被告郑秀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大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秀明偿还透支款本金14691.81元,利息1454.68元,费用(违约金)2991.82元(该利息和违约金均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合计19138.31元。2.由郑秀明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郑秀明向邮储大田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邮储大田支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卡片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郑秀明于2018年5月6日激活信用卡后使用,自2020年1月3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3月8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91.81元、利息1454.68元、费用(违约金)2991.82元,合计19138.31元。
郑秀明未作答辩。
邮储大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信用卡账户信息、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与费用计算过程说明、追索材料各一份。郑秀明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大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郑秀明
向邮储大田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郑秀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果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能于到期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已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费用主要为滞纳金和分期费用,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还款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交易本金、消费透支金额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等。邮储大田支行经审核后,向郑秀明发放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郑秀明于2018年5月6日激活该卡后使用,账单日为每月13日,还款日为
每月3日。自2020年1月3日起郑秀明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3月8日,尚欠透支款本金14691.81元、利息1454.68元、费用(违约金)2991.82元,合计19138.31元。
本院认为,郑秀明向邮储大田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郑秀明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邮储大田支行要求郑秀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91.81元、利息1454.68元、费用(违约金)2991.82元,合计19138.31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郑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秀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91.81元、利息1454.68元、费用(违约金)2991.82元,合计1913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郑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春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事勇
书 记 员 詹小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