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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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营业场所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社区北街3号附12号。
负责人:王世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本广,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国民,*,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现住址不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被告赵国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本广、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国民偿还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4621.64元、利息及违约金1228.74元(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并承担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信用卡消费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放弃要求赵国民承担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信用卡消费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赵国民向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赵国民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能按期偿还,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多次向赵国民催收未果。
赵国民未作答辩。
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提供信用卡申请表1份、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表5张、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1份、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赵国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赵国民拖欠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催收未果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邮储银行永昌县支
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赵国民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赵国民向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赵国民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规定,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赵国民向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材料。赵国民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9月22日,该卡逾期多次,共拖欠本金4621.64元、利息及违约金1228.74元(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共计5850.38元。
本院认为,赵国民向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国民领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要求赵国民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国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国民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欠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85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赵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万杰
人民陪审员 赵利学
人民陪审员 张居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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