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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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大道和平印象第一层38-40号商铺。
负责人:冯月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平,*,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林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计3611.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323.69元、违约金771.64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54.9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止,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361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欠款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合计为4861.8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4月29日止,欠款金额已达4861.86元(本金为3611.6元、利息为323.69元、违约金771.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54.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小平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5.交易流水、欠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款构成复印件;6.《催收记录》复印件;7.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被告林小平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平支行处申领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并进行消费使用,但被告林小平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信用卡,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29日止,欠款金额已达4861.86元(本金为3611.6元、利息为323.69元、违约金771.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54.93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林小平催收,仍无法到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平支行依法依规开展信用卡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平自愿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平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予以激活支取款项进行使用,即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林小平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用款还款义务。然而被告林小平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构
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小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11.6元、利息323.69元、违约金771.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54.93元(共计4861.86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的规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小平负担(原告预交的50元,本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春能
人民陪审员  骆少志
人民陪审员  叶石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叶李锋
书 记 员  袁天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