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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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郑金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妍,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琴,*,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或简称“邮政银行新会支行”)与被告张凤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665.32元、利息1089.86元、违约金3378.09元,合计36133.27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以31665.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请求,经原告初步审核后,由被告亲自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提供了有关的材料。原告核准被告提供的材料后,向被告寄出制好的信用卡(卡号:6228********,持卡人姓名:张凤琴)。被告收到该信用卡后便激活使用,自2021年5月起出现逾期的情况,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达5期,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665.32元、利息1089.86元、违约金3378.09元,合计36133.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邮政银行新会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
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申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信用卡业务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中国银行在内的各银行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本案中诉请的违约金3378.09元是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就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31665.3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89.86元,此后以实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
二、被告张凤琴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17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预交),由被告张凤琴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4.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张凤琴应向本院补缴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伟雄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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