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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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211号拨云中心3楼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丽萍,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筱滟,*,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元谋县,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王筱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被告王筱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735.52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2442.48元、违约金及费用8889.68元,合计39067.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王筱滟因消费所需,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所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对信用卡使用相关事项、收费标准、利息、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合约签订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办卡条件后,原告为其办理发放了尾号为0216的信用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即进行激活使用,并多次持卡消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21年8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欠款39067.68元,按照约定,原
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筱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均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我有一个儿子正在读高中,母亲患有糖尿病,自身收入也有限,除了本案外还有其他债务30万元左右。因为疫情导致我创业失败,以后我有能力了我会归还本金,利息和费用希望原告能够减免。
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3.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历史催收明细及影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催收业务系统查询清单;4.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王筱滟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被
告王筱滟因生活消费所需,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阅读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办卡条件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3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0.035%至0.05%,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截止至2021年8月30
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735.52元、利息2442.48元、违约金及费用8889.68元,合计39067.68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包括本案在内案件的诉讼代理服务,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1800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王筱滟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要求被告王筱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735.52元、及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2442.48元、违约金及费用8889.6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作出了相应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
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筱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7735.52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2442.48元、违约金及费用8889.68元,以上共计39067.68元;
二、由被告王筱滟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