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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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丁晓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
被告:林荣华,*,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芗城支行)与被告林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荣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779.34元、利息1221.13元、费用(违约金)1475.41元,共计12475.8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及从2021年12月29日起到还清全部款项止按合约约定计付利息、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9000元,根据被告交易表为据,被告从2020年9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12月28日已逾期479天,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779.34元、利息1221.13元、费用(违约金)1475.41元,共计12475.8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林荣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林荣华(乙方)向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
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仔细阅读领用合约后确认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记载(摘要):(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3)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经审核后向林荣华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林荣华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从2020年9月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12月28日,林荣华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79.34元、利息1221.13元、费用(违约金)1475.41元。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其网站上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
调整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芗城支行与林荣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荣华向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义务。林荣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芗城支行有权要求林荣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费用),但利息、违约金(费用)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林荣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779.34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
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尚欠的利息、费用(但利息、费用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为55.9元,由被告林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文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博彦
书 记 员 李倩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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