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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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46号A区大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丁晓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轩,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系。
被告:曾爱曲,*,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芗城支行)与被告曾爱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224.55元、利息3479.93元,费用(违约金)3824.2元,共计31528.6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并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合约的约定计算到还清全部款项止计付利息、费用(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信用额度30000元。根据被告交易明细表为据,从2020年3月3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8月19日,已逾期534天,被告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224.55元、利息3479.93元、费用(违约金)3479.93元。
被告曾爱曲未提供答辩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
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如下(摘要):(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即邮储银行芗城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全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3)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4)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或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等等。
随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核准并向被告曾爱曲发放了卡号为6228********信用卡。被告曾爱曲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曾爱曲从2020年3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曾爱曲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芗城支行信用卡本金24224.55元、利息3479.93元、违约金(费用)3824.2元。
二、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取消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及时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8月19日的信用卡本金24224.55元、利息3479.93元、违约金(费用)3824.2元,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被告曾爱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爱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欠款本金24224.55元、利息3479.93元、违约金(费用)3824.2元,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曾爱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雅燕
人民陪审员  蔡伟志
人民陪审员  谢桂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方艺璇
书 记 员  沈镕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