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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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唐伟,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林,*,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1979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诉被告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39187.7元(其中本金28285.55元,利息2643.26元,费用8258.89元),该款项的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22年03月09日,2022年03月09日以后的利息、费用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实际数据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没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原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处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其预留的住宅地址及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26号,138××******”,并书面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信用卡申请人(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且银行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银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有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其在信用卡申请表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作为诉讼
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中诉讼材料或函件等相关法律文书或通知的送达地址。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对于信用卡的申领、计息及还款等作出了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王**核发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被告王**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自2020年3月1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22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5.55元,利息2643.26元,费用8258.89元,共计3918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王**在阅读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已向被告王**发放了信用卡,并授信相应透支额度,被告王**应按约偿还已届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截至2022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5.55元,利息2643.26元、费用8258.89元,共
计39187.7元。原告该项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3月9日后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全部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执行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5.55元、透支利息2643.26元、费用8258.89元,合计39187.7元,(暂计至2022年3月9日),后续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全部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悠
书 记 员 文艺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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