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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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天山南道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镇,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温芸,*,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温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2月5日止的欠款本金23139.28元、利息2842.7元、违约金3935.47元、工本费20元,共计29937.45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资费标准计算。2、本案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签字认可,上述材料中列明:1.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违约金:持卡人未在到期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对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按5%支付违约金;3.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年费、取现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4.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12月5日,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59********的标准信用卡金卡已逾期11期,累计拖欠本金23139.28元,利息2842.7元,违约金3935.47元、工本费20元,合计29937.4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
被告温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温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按照温芸申领信用卡时承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其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如未能于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持卡人承担。双方还对年费、取现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温芸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卡号6259********)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截至2021年12月5日,温芸持有的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3139.28元,利息2842.7元,违约金3935.47元、工本费20元,合计29937.45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贷款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
分行将不良贷款(含信用卡)清收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案件代理服务事宜委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其中温芸信用卡纠纷案件律师费1000元。2022年2月14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开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温芸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刷卡消费,温芸是持卡人,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温芸理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申请表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温芸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要求温芸偿还因拖欠还款产生的逾期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主张的利息已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在收取高额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平。本院结合被告持卡消费情况、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本费20元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139.2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12月5日利息为2842.7元,此后利息以23139.2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温芸负担261.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负担25元。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本判决所使用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