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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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行,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景福街交叉口绿洲春城63号楼。
负责人:徐东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朱晶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牡丹江市分行)与被告朱晶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邮储牡丹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朱晶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牡丹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晶海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0362.02元、利息1914.26元(信用卡尾号为1762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账单,其余两张信用卡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账单)、费用11491.96元(分期手续费4321.01元、违约金7170.95),本息合计43768.24元;2.判令被告朱晶海支付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2017年3月7日及2018年3月9日,朱晶海在邮储牡丹江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邮储牡丹江市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三张,经邮储牡丹江市分行的总行审查审批,于2015年2月9日、2017年3月25日、2018年3月22日成功发卡三张。卡号为62×××66,授信额度32000元,卡号为62×××40,授信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62,授信额度为30000元。三张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在使用过程中开始逾期,邮储牡丹江市分行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章程》的规定多次向朱晶海催要,要求朱晶海清偿
欠款未果。邮储牡丹江市分行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约和章程依法成立并生效,朱晶海不按期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邮储牡丹江市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朱晶海未到庭、未答辩。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3份,被告工作证明2份、公积金截屏1份、被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照片打印件3份,意在证明:被告朱晶海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按照申请信用卡要求。信用卡申请单的正面为被告朱晶海的个人信息,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领用章程,在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重要提示一栏向申请人释明了信用卡息费的主要计算方式,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醒目的方式注明了信用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即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并注明了收费变更的通知方式:费率如有变动,我行将通过账单、、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通知持卡人。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了持卡人
的免息还款期间,以及未按时还款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即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在领用合约正面抄录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即表明了被告已经阅读了领用合约的内容,在申请表签字即表示接受该合约内容的约束。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1份,意在证明: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期间的每月账单记载了被告的信用卡每月账单情况,账单中体现了持卡人每月账单总额即应还金额及每期最低还款额以及持卡人的实际还款数额,并记载了持卡人的逾期时间(逾期时间分别为卡号尾号为9466的卡片逾期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卡号尾号为9540的卡片逾期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卡片尾号为1762的卡片逾期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及具体拖欠的金额。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告栏截屏18张,意在证明:针对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条款,原告方总行通过发布公告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
增加了信用卡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与标准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该收费项目的调整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费率变动方式中以银行网站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告的,这也符合各大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费率变动的一贯方式,属于交易习惯,而且违约金计收的内容与滞纳金一致,并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应得到保护。在原告公告中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7年5月22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同时在原告信用卡模块中的资费标准中有关于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市场调节价的报表,其中均记载了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计费标准和收费内容即一般采取每月收取分期交易总金额的6‰作为分期手续费。
朱晶海未到庭,未质证。
邮储牡丹江市分行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邮储牡丹江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朱晶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朱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2017年3月7日及2018年3月22日,朱晶海在邮储牡丹江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邮储牡丹江市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三张,经邮储牡丹江市分行的总行审查审批,于2015年2月9日、2017年3月25日、2018年3月9日成功向被告发放三信用卡张,卡号为62×××66,授信额度32000元,卡号为62×××40,授信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62,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将信用卡尾号为9466的信用卡激活使用,2017年4月23日将信用卡尾号为9540的信用卡激活使用,2018年3月22日将信用卡尾号为1762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朱晶海在2015年和2018申请表的还款方式处未选择全额还款(未选视为此项)或最低还款额还款,在2017申请表的还款方式处选择全额还款;朱晶海均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填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后附重要提示、领用合约、章程内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醒目的方式注明了信用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即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并注明了收费变更的通知方式:费率如有变动,我行将通过账单、、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通知持卡人。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
用约定了持卡人的免息还款期间,以及未按时还款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即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9年6月16日信用卡尾号9540的信用卡开始逾期,2019年6月24日信用卡尾号为9466和1762的信用卡开始逾期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