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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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110-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傅薛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筱岚,*,系该行职工。
被告:余卫国,*,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被告余卫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筱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余卫国偿还卡号为6259********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0851.38元、截止2022年4月18日利息1409.53元及费用1758.34元,共计14019.25元(以上数额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余卫国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为1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违约金。余卫国收到卡片激活后一直在使用。2019年12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22年4月18日,余卫国尚欠透支的本金10851.38元、利息1409.53元及违约金1758.34元,共计14019.25元。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多次要求余卫国还本付息,但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余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余卫国于2017年11月22日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
(以下简称“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签字确认,申明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种规则。之后,余卫国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11000元。《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有权收取相关的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第十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果余卫国在免息还款期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根据第五条第5款,余卫国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数额,应视为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余卫国在领取该信用卡后一直在使用,但自2019年12月12日起开始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2年4月18日余卫国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851.38元、利息1409.53元及费用(透支手续费及违约金)1758.34元,共计14019.25元。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以其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每月对账单、利息明细、信用卡的历史交易清单、催收记录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
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余卫国在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发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上签名,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余卫国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余卫国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欠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经计算未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透支手续费及违约金之和为510.16元。故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诉请余卫国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0851.38元、截至2022年4月18日利息、透支手续费及违约金之和510.1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但以每月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的其他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一、余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851.38元及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透支手续费、违约金共计510.1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0851.38元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以每月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元,减半收取计75.2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负担14.26元,余卫国负担60.9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寿  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巧芬(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