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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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杨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与被告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2年4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81.74元、利息470.16元、违约金619.95元,合计2571.8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6日起至透支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1481.74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470.1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申明及签名”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同时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中确认住宅地址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2********。被告将信用卡激活消费使用后,不按约定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4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81.74元、利息470.16元、违约金619.95元。
被告何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工作牌、交易明细、试算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能证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该申请表中被告签字确认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愿意接受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约束,根据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章程、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透支款项免息时间为20-50日,透支利息每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是日利率万分之五,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相应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依约归还透支借款,截止2022年8月29日被告尚欠息441.88元,违约金24.36元。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时,同意遵守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透支信用卡使用资金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而未足额归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
请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的律师费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法设立违约金条款主要目的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依违约条款主张了透支借款的利息、复息,足以填补其损失,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依违约条款主张的透支借款的利息、复利,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截止2022年8月29日尚欠利息息441.88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利息441.8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何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
支行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友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郑森
书 记 员 洪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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