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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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46号A区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晓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
被告:洪祖荣,*,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洪祖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139.55元、利息948.11元、费用(违约金)1315.73元,共计11403.3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7日),并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计付利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信用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9700元。根据被告交易明细表为据,截止至2021年5月7日,已逾期207天。被告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139.55元、利息948.11元、费用(违约金)1315.73元,共计11403.3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洪祖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洪祖荣向邮储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记载(摘要):(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3)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此后,邮储银行向洪祖荣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洪祖荣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洪祖荣自2020年10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7日,洪祖荣尚欠本金人民币9139.55元、利息948.11元、费用(违约金)1315.73元,共计11403.39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洪祖荣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洪祖荣向邮储银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邮储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
领用合约》的义务。洪祖荣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洪祖荣应偿还邮储银行尚欠本金人民币9139.55元、利息948.11元、费用(违约金)1315.73元,共计11403.39元,并从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费用。洪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祖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本金人民币9139.55元、利息948.11元、费用(违约金)1315.73元,共计11403.39元,并从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支付的利息、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洪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张跃慧
人民陪审员 张湘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梁玉婷
书 记 员 沈惠红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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