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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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231、233、235、237、239号。
诉讼代表人:姜林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江,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中,*,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龙游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吴建中归还信用卡借
款本金34880.82元、利息2121.55元、费用13116.16元,合计50118.53元;2.判令吴建中承担龙游邮储银行律师费损失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中负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吴建中向龙游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等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领用合约约定借款人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其信用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发卡方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为日
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借款人承担。依吴建中的申请,龙游邮储银行核准并向吴建中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吴建中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及时还款。截至2019年11月16日吴建中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34880.82元、利息2121.55元、费用13116.16元,合计50118.53元未归还。龙游邮储银行为此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吴建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然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龙游邮储银行诉请要求吴建中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4880.82元、利息2121.55元、费用13116.16元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建中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4880.82元、利息2121.55元、费用13116.16元,合计5011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吴建中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吴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肖翡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范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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