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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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曾治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略,*,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戴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59.76元、利息等费用3161.94元,总计11121.7元(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止);2、判决被告自2022年3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795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133.15元,本息合计11092.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名确认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还款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申领、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等内容。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59.76元、利息1029.51元、费用2103.64元,总计11092.91元未归还原告,综上所述,《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经被告签字、原告审核同意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信用消费后,应当依据约定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戴略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被告戴略向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申领、使用、还款、利息及费用、法律适用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等内容。利息计算的约定为: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到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戴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59.76元、利息1029.51元、违约金及各项费用2103.64元、合计11092.91元。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经多次向被告戴略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工商登记、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交易流水,催款明细、结清试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戴略向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申领信用卡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的欠款本金7959.76元及前段利息1029.51元和违约金及各项费用2103.64元,合计11092.91元及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戴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59.76元、前段利息1029.51元、违约金及各项费用2103.64元,合计11092.
91元,以及后段利息、罚息(以本金795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戴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黄戌娟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代理书记员 罗 方
本判决书附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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