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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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8号(锦天龙都AB)AB单元1-14号、1-15号。
负责人:杨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1996年2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刘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被告刘银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2年9月20日的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953.84元、利息797.05元、违约金1463.57元,合计8214.4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9月20日起至透支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5953.84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797.0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被告从2022年9月20日起至透支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申明及签名”处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同时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住宅地址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诉讼的各个阶段。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只在2022年8月偿还了588.16元,扣除后,截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53.84元、利息797.05元、违约金1463.5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银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实,该利息过高,我已向银行信用卡中心咨询我的欠款金额为8388.15元,其余款项均不需偿还,且每天不会增长利息。银行告知可以随时还款,还了多少总金额就少多少。2022年8月,我已归还了588.16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邮政银行交通信息卡(金融卡)。被告在申请表的“申明及签名”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追讨欠款,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激活消费使用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953.84元、利息797.05元、违约金1463.57元,合计8214.4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签字照片、交易明细、试算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复利,以及承担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法设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足以填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为8388.15元,原告方承诺其余款项均不需偿还,且每天不会增长利息等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截至2022年9月20日的透支借款本金5953.84元、利息797.05元;并支付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953.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利息797.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刘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刘银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兴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邓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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