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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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杨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杨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与被告杨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18日止尚欠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8079.58元、利息928.92元、费用1518.57元,合计10527.0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8079.58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接受相关规则约束。原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透支借款本金8079.58元、利息928.92元、费用1518.57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杨进辩称,原告诉讼属实,希望原告能够降低费用、利息等;不是被告不想还钱,确实是因被告经济困难,且被告也在申请执行他人,但还没有收到钱。希望原告多给被告一点还款时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拟证明杨进向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交易明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账户信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拟证明杨进使用信用卡透支和欠款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4日,杨进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申办标准信用卡。杨进在该申请表中选择了全额还款方式,并签字确认阅读了全部申请资料,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费用,透支利率按日计,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杨进违约,还应承担邮储银行涪陵支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邮储银行涪陵支行向杨进发放信用卡后,杨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杨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8079.58元、利息928.92元、费用1518.57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进向邮储银行涪陵支行申办信用卡时,同意遵守邮储银行涪陵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进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费用;现邮储银行涪陵支行请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合约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本案中,邮储银行涪陵分行已依违约条款主张了透支借款的利息、复利和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其请求被告再支付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8079.58元及该款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21年2月19日前欠付的利息928.92元和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杨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
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杨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洪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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