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
负责人:丁悦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森,*,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森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178.96元,自2018年4月15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178.96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费用。(截止2021年12月14日暂计欠款本金43,178.96元,利息5,339.96元,费用6,668.92元,共计55,891.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马森向邮储银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邮储银行向马森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0元。至2021年12月14日,马森使用该卡消费后欠付本金43,178.96元,利息5,339.96元,费用6,668.92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马森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自2018年4月15日(逾期日期)逾期至今,马森未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邮储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要,马森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马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马森向邮储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本
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载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中对账单日、还款方式、利息、最低还款额、违约金、费用等作出约定。马森提交信用卡申请后,邮储银行批准了马森的信用卡申请并发放信用卡。马森将该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进行消费。马森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逾期,逾期时欠付借款本金43,178.96元。邮储银行提交的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截至2021年12月14日,马森欠付信用卡本金43,178.96元,逾期利息5,339.96元,费用6,668.92元。逾期利息以当期所欠全部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费用包括手续费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按月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个人章程、催收业务系统截屏打印件、交易流水清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马森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森申请并领用案涉信用卡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邮储银行要求马森偿还欠款本金43,178.9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邮储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费用的问题。根据领用合约及催收业务系统截屏可知,本案的逾期利息及费用折合利率明显过高。考虑到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银行融资成本及因马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马森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各项费用。因马森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故马森支付的利息及费用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邮储银行与马森在领用合约对送达地址作出了具体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马森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信用卡欠
款本金43178.96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具体金额以欠款本金43178.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