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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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住所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72号;
负责人:何永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花,*,公司员工。
被告:朱敏华,*,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关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于2021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累计16518.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敏华原系翁源县龙泰酒店员工。朱敏华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原告直销推广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12月1日成功审批通过该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主卡号为6259********,总授信额度为13000元。被告收到信用卡后,于2018年2月1日激活使用,2021年1月24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8月11日止,被告信用卡累计欠款16518.63元,其中本金12899.29元,利息1623.50元,费用1995.84元。被告信用卡欠款出现逾期后,总行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规定对被告进行自主催收。原告通过电话、上门通知等多种途径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无法联系到被告。鉴于被告经多次催收后超过7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定知晓合同中的一切内容;2.身份证、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系翁源县龙泰酒店员工;3.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数据、信用卡使用交易明细,拟证明持卡人信用卡交易明细具体详情,具体系统数据;4.信用卡催收记录明细、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表、催收影像资料,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朱敏华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朱敏华未向本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以上证据,并组织原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被告朱敏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总行信用卡中心
于2017年12月1日审批通过被告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该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为13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开始激活使用信用卡。2021年1月24日起被告逾期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被告的信用卡累计欠款16518.63元,其中本金12899.29元,利息1623.50元,费用1995.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21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累计165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是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与被告朱敏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证明、交易明细、资产风险管控系统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为凭,该凭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资产风险管控系统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6518.63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899.29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透支款项逾期未还,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23.50元和费用1995.84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敏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6518.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敏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12.97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2.9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旺青
人民陪审员 马美兰
人民陪审员 张镜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叶碧青
书 记 员 徐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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