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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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么么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226号地下一层67、68、69、70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娜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226号地下一层65-B、65-C、65-D室。
法定代表人:张弛,执行董事。李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竞,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俊磊,*,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上海么么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娜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娜公司)、闫俊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么么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被告佳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竞、被告闫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么么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娜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底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计851,968元(欠付金额为1,171,012元,其分文未付,由于疫情经双方协商后该期间租金为851,968元,包含物业费、水电费在内);2.判令佳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51,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闫俊磊对佳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XX有限公司”)与佳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层XX室的商铺租赁给佳娜公司经营健身会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
4年3月4日止。佳娜公司原股东为邹某、杨某1、陈某。2019年3月11日,佳娜公司原股东将其在佳娜公司中的股权转让于闫俊磊,并约定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佳娜公司原股东及闫俊磊口头告知,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于3月28日完成)。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佳娜公司原股东、佳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佳娜公司原股东将上海市XX路XX号B1层65-B,65-C,65-D室的健身房转让给闫俊磊继续经营(仍以佳娜公司的名义),原告同意佳娜公司原股东归还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即变更为租赁面积为1800平方米左右),原租金调整为每月16万元人民币整(包括物业费),健身房自3月11日起的所有债权债务之前由佳娜公司原股东全权负责承担,之后均由闫俊磊负责承担。自3月11日起,佳娜公司支付了部分房租,至2020年5月7日累计拖欠原告人民币计851,968元。因此,闫俊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欠原告851,968元,并分期偿还。之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闫俊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自身义务,现佳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闫俊磊的行为则表明其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上述债务,原告对此也表示接受,故闫俊磊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佳娜公司就所欠851,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佳娜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系佳娜公司发起人股东借用佳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屋场地在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实际承租人为闫俊磊,因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在该期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也由闫俊磊承受。佳娜公司先后股权三次变更,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作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场地的名义承租人佳娜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应当由各阶段实际承租人承担责任,在案涉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闫俊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场地经营获益,因此,应当由其履行诉请的租金给付义务。闫俊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的认可确认了闫俊磊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身份以及其所负租金债务。在本案中,承担租金及逾期利息给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闫俊磊,原告主张佳娜公司和闫俊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观点不能成立。即使原告坚持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佳娜公司,闫俊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经原告认可之后,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承租人的租金债务转移至闫俊磊处,由闫俊磊作为新的债务人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即使依照“佳娜公司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这个观点,案涉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7日之间的租金债务也已经转移闫俊磊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闫俊磊辩称,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金额是851,968元,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愿意负担,但不能承担那么多,利息不愿意支付。房屋从前到后是有3个人在经营的,其认为本案付款义务是应该由其个人来承担的,与佳娜公司没有关联。当时其是实际经营人,还款计划也是其个人签署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XX有限公司(原告原名称,甲方)与佳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层XX室的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健身会所使用,乙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该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租金从第叁年起逐年递增6%;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相关设施,从事经营活动,需每月的25日前向甲方支付固定租金每月16万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万元;以上付款方式均为先付后做,租金每2月支付一次;本物业目前统一水费为5.50元每立方,电费1.35元每度,如遇国家物价部门调价,则按相同比例调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支付66万元作为保证金。
2019年3月14日,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娜公司原股东(乙方)、佳娜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因自身经营问题现将健身房转给丙方继续经营,
包括乙方原有会员皆亦有丙方负责接纳。二、甲方同意乙方将现健身房门口的面积归还,该铺面的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左右。三、甲方同意将健身房的原租金调整为每月16万元(包括物业费)。四、丙方继续履行乙方的原有合同,承担和享有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五、健身房自3月11日起的所有债权债务之前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之后均由丙方一律负责承担。六、乙方与甲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第四条中约定的押金66万元为乙方担任佳娜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股东期间所支付,丙方同意在该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相应押金由出租人(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退还给乙方,与丙方无关。协议乙方由杨某2、邹某签字,丙方处由闫俊磊签名。
2019年3月28日,佳娜公司股东由陈某、杨某2、邹某变更为闫俊磊。
2020年4月2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2020年5月7日,闫俊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闫俊磊欠851,968元,2020年5月底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份支付8万元,2020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6万元整直至还清所有欠款。若未能安期支付的,上海XX有限公司可就该期及之后的支付要求一并支付。注:原告称,2020年5月4日,闫俊磊因佳娜公司连续亏损希望将租赁物业转让给张弛,因此将张弛
介绍给了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后在原告办公地签署了还款计划。
2020年5月8日,佳娜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弛、闫俊磊两人,张弛占95%,闫俊磊占5%。
2020年6月2日,闫俊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欠款金额未变,还款期限变更为:2020年6月3日支付3万元,6月8日支付2万元,2020年6月底支付5万元,2020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整直至还清所有欠款。若未能安期支付的,上海XX有限公司可就该期及之后的支付要求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