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3.29
【字 号】鄂工商规[2011]83号
【施行日期】2011.03.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修订)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1〕83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加强对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省工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2002年12月9日制定,2005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注册外资公司流程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登记管理包括名称预先核准、开业登记、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工商局。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二章 登记机关工作条件规范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授权登记管理
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完善有关授权条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配备数量、素质与开展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配备一名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水平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到省工商局或上一级被授权局学习培训(不少于1个月)后上岗。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能,应由外商投资企业专职登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履行,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具备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设有外宾接待室,配备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计算机、通讯工具(传真机等)、交通工具等,使用全省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
第三章 登记工作规范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国家限制类领域外商投资的,应严格审核其登记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超出授权范围的登记申请,未经上级工商局个案授权,不得擅自核准登记;对于国家禁止类领域外商投资的,一律不得登记注册。
  第七条 被授权局应严格执行授权文件的规定。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工商局在未取得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授权的情况下,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登记机关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企业住所在满足邮寄送达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所在市、县(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涉及禁止类或限制类的行业,应当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涉及前置许可的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出资时间与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
  (八)经营期限核定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可按相关规定在营业执照上加注本执照有效期限;
  (九)公司类型的划分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
  (十)外商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应当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二)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三)其它登记事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遵循受理、初审及审定流程,执行“一审一核”制,严格审查申请者提交的登记材料。
  受理人员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审查受理、发放证照和档案录入及移交等工作。受理人员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形成初审意见。审批人员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审核,并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承诺的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驳回登记的决定。经审批人员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发放证、照(证、照领取应为企业的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并将档案移交存放于档案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