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儿童服饰品牌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陈宏芳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陈宏芳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菊朱陶荔陈宏芳
【代理律所】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因本案审查诉争商标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使用行为,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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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18:45:26
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阿提卡地区狄俄尼索斯市阿基斯蒂芬斯区。
法定代表人:乔治·克索里奥索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芳,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芙丽公司)、上诉人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莉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7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芙丽公司。
2.注册号:3556872。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2;2507-2513):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婚纱。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为证明诉争商标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简称
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芙丽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芙丽公司授予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百纳威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百纳威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销售证明,证明芙丽公司持有的诉争商标品牌系列服装等产品自2012年9月起在其公司店中进行销售;百纳威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其他公司开具的服装等发票。
3.部分网页截图,提及“FOLLI FOLLIE”婴幼、童装系列品牌发布会等。
4.辽宁淘气宝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部分标有诉争商标标志的户外广告、店铺内景照片。
5.2015年2月《童装视界》杂志刊载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宣传广告。
6.中国孕婴童研究中心等授予芙丽公司2014年度中国孕婴童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称号;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传媒中心等授予“FOLLIFOLLIE”品牌2014年度中国童装最具市场价值大奖等。
7.芙丽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广州尚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订立Folli Follie品牌服装设计合同,芙丽公司委托对方设计大童系列服装;芙丽公司于2013年7月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华煜服装厂订立的委托生产诉争商标品牌服装产品的合同及童装订单明细、送货单、发票等。
8.部分网页截图,证明芙丽公司通过网络宣传使用诉争商标。
芙丽公司提交的以上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富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芙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力弱,存在瑕疵。原审诉讼中,芙丽公司补充提交了辽宁萌动新天地商业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芙丽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入驻该商场设立儿童服饰产品专柜,所售商品包括服装、鞋、帽子、围巾、袜子、腰带等均使用诉争商标)、中华青少年儿童孕婴基金会出具的荣誉证书及证明函(其中记载感谢芙丽公司捐赠1200件儿童服装和500双鞋子,证明函中表示所捐商品使用了诉争商标)等,并表示以上补充证据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交,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收到这些证据即已作出被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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