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汇大厦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作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凯,*,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苏小芳(被告孙凯之妻),*,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凯、苏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孙凯、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凯、苏小芳共同偿还合同内借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凯、苏小芳偿还逾期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日0.65‰偿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孙凯、苏小芳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凯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ND-39-201207-102),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为日0.65‰,到期应还借款本息34500元。被告苏小芳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至被告孙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上,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时,被告孙凯、苏小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却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孙凯、苏小芳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通过互联网签署借贷合同并约定利息属实,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100元,实际向被告孙凯交付27900元,收到借款后孙凯按约定向原告指定人员账户通过转账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数额为375元,目前共计支付利息个12月。签署合同时,被告孙凯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按日0.65‰计算逾期罚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2月7日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凯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凯向原告慧新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12月7日,被告苏小芳签署的电子共同借款人声明,证明被告苏小芳系被告孙凯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三、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证明证据一、二、三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四、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及连连支付商户协议,证明2020年12月10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依约支付到了孙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8321账户内,原告慧新贷款公司完成了合同出借义务。证据五、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慧新贷款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3,000元,依
约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广州市金融局关于对原告公司设立的批复,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小额放贷的资格,原告与借款人答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合法性,依据《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原告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就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罚息应当依据约定计付。证据七、公司更名行政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广州吉屋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据八、咨询与居间服务合同及该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一份,证明2100元是被告向新希望慧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嘉祥新希望慧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居间服务费用,而原告仅是出借方。被告孙凯、苏小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邮政小额贷款条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7900元,2100元是服务费不应该由被告孙凯承担,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处理。被告孙凯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孙凯实际收到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为27900元,银行流水显示2100元是由原告慧新贷款公司直接扣除,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支付给嘉祥新希望公司。证据二、提交孙凯与原告指定工作人员陈征聊天记录及账单各一份,证明陈征系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载明被告通过陈征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元,共计已支付利息12个月,支付利息总额为4500元。原告对被告提
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也可以看出,被告孙凯在2020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元,本案中并没有被告陈述的砍头息的存在。被告孙凯所述的2100元,原告并未扣除而是在被告借款时,共签署了借款协议、共同借款人声明、咨询与居间服务合同,该费用是第三方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与原告无关。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孙凯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年利率、支付款项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发票,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综合认定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将3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孙凯账户中,同日连连支付将2100元扣划至原告慧新贷款公司账户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广州市金融局关于原告公司设立的批复、原告更名行政批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具有金融贷款资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祥新希望慧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希望慧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凯提供借款信息咨询,2020年12月7日被告孙凯与上
述二公司签订了《咨询与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指原告孙凯)有借款需求。乙方(指新希望慧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指嘉祥新希望慧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乙方、丙方为甲方提供推荐资金服务商,促成交易,以及还款提醒管理等服务。借款合同指甲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放款日指贷款人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发放给借款人之日,以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为准。资金服务商指与甲方签署《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或出借人。甲方应付乙方普通服务费450元,甲方应付丙方普通服务费1650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凯签署了涉案电子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贷款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孙凯,证件号码:37***********××××,联系地址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手机号码:150××××****。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年利率)15%,每年按365天计算,逾期罚息每日0.65‰。放款日与起息日相同,自放款日开始计息。资金用途:经营资金周转。2.2.2(1)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且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借款款项划转至借款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划款成功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5.3借款人承诺(2)借款人具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借款人为自然
人时,该项借款已经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等应严格按本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对本合同约定之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等追索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12.5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20年12月7日,被告孙凯之妻即被告苏小芳与原告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共同借款人声明》载明:鉴于借款人孙凯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单次或多次向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共同借款人与上述借款人是配偶关系,为共同借款人。现为确保借款人及时偿还与贷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及上述借款合同之任何修订或补充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以下统称债务),共同借款人特作如下声明: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与贷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均已完全、充分知悉,认可其为包括共同借款人在内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贷款人可根据任一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共同借款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义务和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9时57分
22秒,将借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同日9时57分34秒连连支付将2100元划转至原告慧新贷款公司账户名下。孙凯每月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孙凯未偿还,共同借款人苏小芳亦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核准广州市吉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2020年4月20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广州吉屋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慧新贷款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与孙凯、苏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与孙凯、苏小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慧新贷款公司向被告孙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慧新贷款公司向二被告按照每日0.65‰主张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慧新贷款公司向被告孙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7900元。理由如下:一、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9时57分22秒将3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又于同日9时57分34秒通过连连支付以系统自扣的方式将2100元划转
至原告慧新贷款公司账户名下。原告慧新贷款公司在将30000元支付至被告孙凯账户后,随即又在极短的时间内将2100元划转,可见被告孙凯对于原告划转的2100元并没有实际支配权。二、原告诉称将该2100元转交给嘉祥新希望慧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希望慧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将该2100元扣除是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然而该划转行为没有依据也没有嘉祥新希望慧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新希望慧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孙凯实际收到原告慧新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7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孙凯支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孙凯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孙凯未偿还涉案款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27900元、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苏小芳系涉案借款27900元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慧新贷款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具备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依据《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每日应支付逾期款项的0.65‰作为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65‰计算逾期罚息,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作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孙凯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慧新贷款公司主张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凯、苏小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孙凯、苏小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代理费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不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凯、苏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30900元,并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65‰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广州慧新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孙凯、苏小芳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 李秀丽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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