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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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中段。
负责人:郭永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梁,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二彬,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少华,*,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被告王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原告邮储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梁和穆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至2022年5月12日的利息(包含罚息)11324.7元,本息合计311324.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自主在原告官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申请贷款业务,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同日,被告通过身份证上传并人脸识别后,系统自动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线上确认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分别自助申请支用贷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逐笔签署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构成违约。
被告王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显示:本协议项下的通知方式包括向绑定手机号码或注册的地址等发送相关电子数据,任一种方式一经发出即视为一经送达。附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显示:授权人,王少华。授权书生效日期2020年3月6日。本人声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金额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的所有条款,并同意以上条款,自愿在邮储银行申请贷款业务,并受本协议的约束。
《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显示:借款人(乙方),王少华。授信额度300000元。1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12.2.1条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0.1
4条第四十一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
《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显示:借款人,王少华,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总额度300000元。被告分三次支用,每次支用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10%(2021年3月7日的1年期LPR+6.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协议自借款人签署之日起生效,以贷款人运营的手机银行所展示的最终信息为准;本合同正常到期、中止或解除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办理的业务仍然有效,继续适用并本协议相关约定;一旦借款人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同意贷款银行关于贷款条件的内容,并承诺按照约定及已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本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同意本合同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并同意在贷款人运营的手机银行服务器上以电子形式保存本文件。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显示:客户姓名王少华,2021年3月8日放款三笔,内容相同:每笔金额为100000元,放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正常利率为10%;罚息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截至2022年5月12日三张系统截屏内容均相同:借款人王少华,贷款剩余本金100000元,表内拖欠利息1388.89元,表内罚息811.6元、表外罚息1135.06元,表外未结计罚息439.35元,合计103774.9元(本金100000元,利息3774.9元(含罚息))。三笔贷款总合计3113243.7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324.7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银行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线上“极速贷”合同,符合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
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少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324.7元,合计311324.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元、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由被告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海波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