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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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城北路邮政综合大楼。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负责人:刘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容,*。
被告:王红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容、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被告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4722元,其中借款本金144055.51元、利息10666.49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止),以本金144055.51元为基数,按8.77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王红云对被告张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张容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红云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9年5月28日,被告张容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服装及鞋,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年利率为6.75%,逾期利率8.7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容指定账户,截止2022年6月1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44055.51元、利息10666.49元(含罚息),并以本金144055.51元为基
数按8.775%(含罚息)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容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的本息与实际有出入,由于疫情生意不好,导致没办法继续偿还贷款,对于贷款本金被告张容愿意偿还,但需要分期偿还,每月偿还2000元,今年年底愿意一次性还3万元,明年年底一次性还5万元,对于担保人这钱是被告张容借的,被告张容愿意自己偿还,请不要再扣担保人的工资,对于利息,当时贷款政府政策是免息贷款,目前被告张容也没有偿还利息,要求免除利息。
被告王红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容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然后向原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之后于2019年5月27日被告张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编号:******************36),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对乙方即被告张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
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即被告张容承担等并约定了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按对季对日还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红云为被告张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编号:******************36)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编号:43***********),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被告张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乙方王红云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被告张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即被告刘凤花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即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
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28日,被告张容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年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容发放了贷款,截止2022年5月28日,被告张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55.51元、利息10666.49元(含罚息),本息共计154722元。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等人不良贷款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进行不良贷款诉讼、催收事项,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委托诉讼、催收协议》,并支付了每人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
款系统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不良资产委托诉讼、催收协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被告王红云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信贷工厂再就业小额贷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凤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容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4722元,其中借款本金144055.51元、利息10666.49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止),并以本金144055.51元为基数,按8.77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由于双方对其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为其实际支出500元,故被告张容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元。而被告王红云自愿为被告张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则对借款本息合计154722元,其中借款本金144055.51元、利息10666.49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止),并以本金144055.51元为基数,按8.77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张容
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息与实际有出入,但被告张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