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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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营业场所北安市龙江路57号。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负责人:沈小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维生,*,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苗凤侠,*,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爽(系郝维生、苗凤侠*儿),*,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郝维生、苗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储银行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被上诉人郝维生、苗凤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爽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21年12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93,373.98元及利息13,791.35元,共计207,165.33元,2021年12月17日起借款利息及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判认定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6个月,郝维生、苗凤侠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截止2022年5月11日,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截止2022年8月10日,上述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借据中已经约定“按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二被上诉人在贷款支用时在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也约定贷款到期日,首期还本月数为第10个月,剩余还本月数为对半年,按对半年结息,二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签字。
郝维生、苗凤侠辩称,郝维生、苗凤侠和温氏公司签订合同,温氏出具的介绍函,之后郝维生、苗凤侠向邮储银行北安支行贷款,后期温氏公司没有提供种猪,郝维生、苗凤侠因未养猪无法偿还贷款。温氏公司把郝维生、苗凤侠介绍给邮储银行北安支行进行贷款,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当时没有提出条件,有温氏公司介绍就可以。郝维生、苗凤侠养猪期间一直按期还款,后期温氏公司宣布破产,因钱全投入到养猪场,所以无法偿还贷款。现已将温氏公司起诉到北安法院,后温氏公司提起上诉,等判决下来以后温氏公司按照判决赔偿,郝维生、苗凤侠就可以把贷款还了。
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维生、苗凤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3,373.98元;2.郝维生、苗凤侠给付2021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10,682.16元;3.郝维生、苗凤侠按约定给付2021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193,373.98元还清时止;4.郝维生、苗凤侠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维生、苗凤侠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建设养殖场缺少资金向邮储银行北安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于2018年7月11日与2018年10月10日分两次将贷款本金共计400,000元交付
给郝维生、苗凤侠。郝维生、苗凤侠同时共同出具了2份借据。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46个月,按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其中2018年7月11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开始至2022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8.55%;2018年10月10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至2022年8月10日,贷款年利率8.55%。郝维生、苗凤侠已偿还了部分本息。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以郝维生、苗凤侠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讼要求郝维生、苗凤侠立即偿还尚欠本金193,373.98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