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0.10
∙【字 号】皖政办[2008]52号
∙【施行日期】2008.10.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皖政办〔2008〕52号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防止发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执行金融
企业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接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
本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高管、信贷业务人员以及前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管职务的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会同省工商局、安徽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统一协调和推进各项试点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是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县级主管部门(金融办或其他指定部门)。县级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组织工商、公安、人行、银监等职能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监控和风险预警,严密防范和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2.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3.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得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
赢利且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以上。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8.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9.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或投融资业务的工作经验;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初审,并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
第十四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复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小额贷款公司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
、灵活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要特别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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