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电普,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展荣,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代康怀,*,1961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智,杨凌示范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与被告代康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展荣、被告代康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524.01元,合计金额225524.01元(利息产生至2022年6月6日,之后利息顺延确定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即原告贷款系统数据为准);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代康怀于2021年3月23日线上申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极速贷”信用贷款22万元,系统审批通过后,授信借款额度22万元。2021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2万元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及手工借据,当日被告支用借款金额22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造成逾期发生,经原告电话、上门催收,未能收回剩余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代康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申请人,也不是实际经办发生借贷业务的债务人;2.原告起诉遗漏实际承担债务人欣晟冷库经营人代党怀是不应该的;3.原告诉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应当追加本案实际用款人查清事实后再依法判处;4.原告在办理此笔贷款时,存在违规放贷行为。(1)凭着原告与本案利害关系人欣晟果蔬冷库代党怀多年合作经验,本案贷款是为冷库办理的,前期联系申请及到营业厅办理都是经过原告与冷库办理。被告和冷库老
板是兄弟关系,是原告在利害关系人获得第一笔贷款后资金不足,让三名应名贷款人,才办理本案的贷款,该事实有谈话录音。(2)原告办理贷款时未依据银行政策规定对借款对象进行审查,被告明显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法定条件,按银行惯例,达到58岁不能再发放贷款,由于是给冷库办理就越过了此规定。(3)原告在办理贷款时未对贷款用途和偿还能力进行调查,只是在2021年3月23日当天让被告去银行履行借款手续落实此过程,至今被告无贷款合同,也不存在原告所说何时还多少利息。还利息都是原告到冷库例行检查,催收贷款,是冷库经营人因债务压力自杀身亡前给原告说无法偿还贷款,被告履行手续,之前无任何手续;5.原告存在贷款管理失职,原告对冷库进行调查,说明实际贷款人是冷库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为了弥补过失,在2022年农历2月期间在冷库经营人因债务压力自杀身亡前才弥补证据,建议法庭审查;6.建议法庭对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予以认可。
当时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代康怀及其妻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银行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贷款。2.线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申请协议,线某某借款合同、申请协议、支用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行贷款。3.照片两张,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电脑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身份证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认为是冷库经营人自杀后,银行来其家中时签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2021年去银行办理贷款时原告要了被告的手机,由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进行操作,贷款时自己去了,只提供了自己身份证,没有提供家属身份证,为了弥补过失,在2022年冷库资金无法落实情况下,在被告不在家情况下,向被告妻子要了身份证进行拍照,这是骗取行为,被告妻子不知情,在冷库经营人自杀后才知道了这回事,故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没有见过线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和申请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通知介绍,故不认可;线某某极速贷借款合同不认可,被告至今未见到,签字不排除是2020年同类贷款套用,但姓名是自己签的,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不是自己所写,无法与原件核实;线某某申请协议,质证意见同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未见,无原件核实,除姓名之外其他不是被告所签;线某某支用协议内容不全,质证意见同上,不认可;手工借据,姓名是被告所签,其他内容不是被告自己所写,冷库经营人自杀后,银行拿了一份确认书让其签字自己没签。对第3组证据,认为照片套用2020年同类贷款的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流水清单中偿还的利息不是被告所还,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脑截图利息是原告与冷库老板结算情况,不认可。2020年自己贷款时还有同样的照片,贷款金额是相同的,是冷库还款的,这照片是套用的。
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办理贷款当日亲自在现场的事实,提供了本人身份证,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据中的房款账户、户名与线某某协议中约定的房款、还款账户、户名一致,均为被告代康怀,结合其自述与冷库代党怀系亲兄弟,为代党怀帮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办理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代康怀,故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放贷条件,原告所称新的政策规定未当庭提供,也没有提供65周岁办理贷款的例子。2.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申请线上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是代党怀,应予追加。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法人李明与路主任承认本案贷款是冷库代党怀使用,代康怀与代党怀是亲兄弟,是去给代党怀帮忙。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贷款政策已经放宽至65周岁。对第2组证据,认为是打错字。对第3组证据,当庭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录音所说内容为代党怀自杀和免除代党怀290万元的贷款事宜。庭后听完整录音后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段录音没有说明什么问题,第二段录音虽承认冷库是实际用款人,但冷库或者其
经营者代党怀不是借款合同的签字人,与银行没有合同关系。且代党怀的*婿在录音中也陈述,其岳父代党怀没有签字,合同借款人不是其岳父,故不应当承担该贷款。所以,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谁,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经庭后核实相关贷款政策,贷款年龄上限已经调整为65周岁,办理本案贷款时被告代康怀的年龄符合政策要求,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结合借款合同及被告本人陈述办理本案贷款的过程,该诉状中的名字系笔误,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谈话内容能够反映实际用款人确为冷库经营人代党怀,但并无法律规定因此免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被告代康怀通过线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极速贷”,贷款金额220000元,当日签订线某某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XXXXXXXXXXX********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借款为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即被告尚建芳)承担甲方(即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