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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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5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鹏飞,*,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伍子瑶,*,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刘鹏飞、伍子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欧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杨晓萱担
任记录,于2022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伍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976.31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2022年5月16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49.32元,并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约定支付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最终以银行电脑系统当日生成数据为准);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51.28元及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实现担保权利等一切必要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肥料、支付人工费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年利率为8.25%,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30%确定,即罚息按年利率10.725%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725%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
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储银行卡号:6217********)发放贷款80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76.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49.32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伍子瑶辩称,对借款本金58976.31元无异议;对截至2022年5月16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49.32元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6651.28元有异议,应该由原告承担;自己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在2022年3月22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债务由被告刘鹏飞负责偿还。
被告刘鹏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刘鹏飞、伍子瑶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被告刘鹏飞、伍子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时照片一张;4、被告欠款明细截图一张。证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其中被告刘鹏飞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伍子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本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800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指借款本金限额)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15日,被告刘鹏飞填写了手工借据,申请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支付人工费等;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年利率为8.25%。当日,原告向被告(邮储银行卡号:6217********)发放贷款80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截止2022年5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76.31元。
第三组证据:《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000元+应收回金额的5%)。
被告伍子瑶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伍子瑶依法提交: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刘鹏飞归还。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离婚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被告伍子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也签了字,证明其明知本案借贷事实,其次,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是针对其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发生的纠纷应当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审查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伍子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刘鹏飞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800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
度(指借款本金限额)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子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2019年4月15日,被告刘鹏飞填写了手工借据,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支付人工费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年利率为8.25%。当日,原告向被告(邮储银行卡号:6217********)发放贷款80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截止2022年5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76.31元、利息罚息复利14049.32元,以上共计7302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