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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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广播电视局6楼604、607号。
法定代表人:曹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成,*,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被告张志成通过线上系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6,948,800.12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68,096.6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0,703.45元)以及2020年5月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28‰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11,000元;3.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在哈密市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5,000,000元出资)的拍卖、折价、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5,000,000元资金,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届满日起两年。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霍尔果斯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5,000,000元出资),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8年7月17日,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延长借期,原告与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被
告签订《企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12个月,至2019年7月17日届满,还款方式、利率、保证担保、质押担保等内容与前合同约定一致。2018年9月,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分别向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2020年,原告将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债权,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赔偿相关费用。依据《企业保证合同》《企业质押合同》《企业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应就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判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质押担保之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志成辩称,原告诉求所述内容不实,其收到的证据清单中并未收到原告与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只有企业保证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质押合同》并非其本人办理。展期协议中张志成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署。对霍尔果斯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注明“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后一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原告未在一个月内向我提起诉讼,证明原告对我的诉讼主张已经消灭。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0日向我寄送《函告》的公证书,我从未收到公证书,邮政投递单中也没有签收人的签名。并且我本人是2017年7月17日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至今已5年,担保
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成担保的主债务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共计6,948,800.12元的事实;
2.企业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张志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主债务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张志成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
3.企业质押合同1份,证明:2018年1月17日,张志成以其在哈密合兴小贷公司的股权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股质押担保,并签订《企业质押合同》的事实;
4.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张志成在哈密市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股权经哈密市伊州区工商局登记后,原告对质押股权依法设立的事
实;
5.股权质押登记档案1份;证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张志成和哈密市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丁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合法有效的事实;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张志成将哈密合兴小贷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质权公示的事实;
7.企业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成签订《企业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张志成作为保证人、质押人,继续对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和质押的事实;
8.***********裁定书及撤诉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2月25日,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博达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张志成名下价值5,349,976.47元的财产,向被告张志成主张担保责任。后因张志成无法到庭,故该案予2020年5月4日按撤诉处理,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
9.***********公证书1份,证明2019年8月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张志成邮寄《函告》,催告其履行本案所涉保证责任,且该邮件于2019年8月8日被签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原告仅向博达兴源主张权利,并未起诉其本人,说明原告已经放弃对其主张的权利;对证据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担保的金额;对证据3、证据4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未办理上述合同;对证据5、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也不是本人办理;对证据7的展期协议也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即便是其本人所签,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相关文书;对证据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寄件的事实,不能证明我收到的事实。
被告张志成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博达兴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
约定博达兴源公司向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借款合同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博达兴源公司、被告张志成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成为博达兴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届满日起两年。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博达兴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博达兴源公司、被告张志成签订《企业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成以其在哈密市合兴小贷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出质,质押股权金额为5,000,000元,占公司股份10%;还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在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博达兴源公司、被告张志成签订《企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与博达兴源公司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十二个月,被告张志成对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变更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签订的《企业质押合同》继续有
效。2019年8月20日原告霍尔果斯合兴小贷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申请对张志成邮寄《函告》事实和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